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二)

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白表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尚須其他相關法規,如民法、智慧財產權等,以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之權利,故本文將自憲法保障層面略述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
首先,應先瞭解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性質。大法官釋字400號中明白指出,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方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財產權具有防衛權之性質,後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多呈現此一精神(註一)。惟上述財產權之保障,以存在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制度為前提,若國家不以立法方式創設私有財產制度,則個人之財產權無法形成,更遑論防衛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以,財產權之保障尚應包含另一層面,即國家立法者應積極制定財產權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此包含規範特定物之歸屬權及對特定物之使用、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害,換言之,立法者必須保障財產權,使財產權人依其財產種類與社會一般情況,盡可能擁有在經濟上使用、收益之權限(註二)。

其次,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財產權基於其社會義務,亦應得以限制。其限制方式可分成二類:一、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係指財產權仍屬所有權人,國家僅透過法律之方式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二、公用徵收,則指剝奪財產權人之權利,因其已造成權利人之特別犧牲,故國家尚應給予補償。二者之區分標準,雖仍頗具爭議,但審查其是否合憲之標準,則無不同,首先,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對於財產權之限制,均應以法律為之。至於實質方面,則應注意「本質內涵之保障」與「比例原則」,前者係指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核心部分,後者則指對權利之限制不應超過達到目的之必要性,且與目的處於合理適度之關係,一般可分三階段討論之:一、適合性:財產權之限制措施需能達到預期之目的。二、必要性: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為達到預期目的之必要措施,詳言之,若同時存在數種措施能達到預期目的時,應選擇對權利侵害最小之措施。三、狹義比例原則:基本權利之限制措施與預期目的需具備合理適度之關係,亦即著眼於二者之利益衡量,以避免過度侵害財產權(註三)。
至於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應適用上述之原則,故著作權法一方面保障著作財產權,一方面為確保公共利益,如教育目的、司法目的,甚或民眾知識取得的便利,而得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換言之,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與限制有賴著作權法予以確定,但立法者並非任意形成著作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範圍,而須注意限制規定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核心內涵部分,且限制規定須與預期之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其中值得注意者為比例原則,即著作財產權所採之限制措施是否合憲,首先應考慮立法者之預期目的為何,再考慮該限制措施是否足以達到該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害更小之限制措施。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為例,為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目的時,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著作,該條目的在於保障公眾資訊取得、重製之便利,惟其不必然導出無償重製他人著作之正當性,因此,如果限制權利人行使其同意權即可達到預期之目的,是否尚須限制權利人獲取報酬之權益,即不無疑義,特別是財產權之保障不僅在於保障權利之行使,尚應保障財產價值之存續。又如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係基於促進公眾對於時事問題之探討,故確保相關評論之轉載或公開播送不受限制,然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其同意權即足以達到目的,更進一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就此獲取報酬之權益,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探討之必要。是以,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常因權利金規定或補償金規定,而得以避免不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權利之保障,除應考慮法律制度之規範外,尚應考慮相關規定於實際上執行之可能性與成效。就著作權法而言,自一九七O年代起,因錄音機、錄影機和影印機普及化,致使私人重製大量出現,固然為使用者帶來無比的方便,卻也因此造成著作權人莫大的損失,因此,對著作權之保障造成相當大的衝擊,特別是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備受關注,詳言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如何能一方面確保資訊的流通無障礙,以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能避免著作權人之財產權遭受過度侵害,成為各國關切之課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利用人得無償利用他人著作,且將合理使用範圍從嚴解釋,以保障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但是否確能保障著作權人免受過度之侵害,則不無疑義,而制度之貫徹執行程度亦應屬於比例原則考量之項目。蓋精神產物之特性在於利用人無須受限於其所附著之物,而得以享用、複製、散布此精神創作,因此,藉由錄音機、錄影機等產品,私人得於其私人空間中任意重製他人著作,單憑限制合理使用範圍與宣導著作之利用應得著作權人同意,實際成效似乎不大,而著作權人或相關執法人員如欲落實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僅面臨逐一檢查私人使用情況的龐大成本,且涉及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至於利用圖書館影印機重製他人著作,雖無涉憲法第十條之虞,惟實際上亦難逐一檢查重製之著作及其數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是故,個人重製技術的發展,實際上已使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相當程度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權益。而近幾年數位科技發展,廣泛使用於日常生活中,舉凡數位著作的燒錄、拷貝,透過網路的傳輸、下載,乃至於利用P2P程式,均使重製著作以低成本高品質的方式進行,且重製過程亦同樣多於私人領域中進行,因此,其對於著作權人利益之影響,與錄音機、影印機等相當類似,但影響程度上,較之錄音機、影印機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更突顯重新檢討現行合理使用規定與導入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註四),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獲得適度之經濟補償,。

【註解】
1、如大法官釋字579號、580號、593號、600號等。
2、陳愛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頁395以下,中央研究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西元1998年;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載: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88以下,學林出版社,西元1999年。
3、李建良,前揭註,頁93以下。
4、賴文智,數位著作權法,頁181以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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