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至今日,著作權權仲介團之重要性,已無庸置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於第二十一條增加對於音樂著作之共同管理團體的規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項立法僅限於音樂著作,又要求立場對立之雙方-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共同成立管理團體,充分顯露出立法的不周全與錯誤,亦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的困境。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其改置於第八十一條,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公告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以規範並促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於實務方面,民國七十六年成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然其成員複雜,多數為非音樂著作權人,致使該團體之代理性頗受質疑,影響其運作。民國七十八年解除戒嚴後,人民團體之數量不再受到限制,登記成立並確實執行著作財產權管理業務之團體增為三個。民國八十六年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後,根據該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之前依法成立之團體須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再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業務,截至目前為止,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登記之團體共計七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管理音樂著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管理音樂著作;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TMCS),管理音樂著作;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管理錄音著作;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管理錄音著作;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管理視聽著作;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VAST),管理視聽著作 。惟其會員人數、管理作品數量與報酬收入仍相當有限,以民國九十三年為例,七個團體的總收入約一億五千萬新台幣 。
反觀德國,自西元一九0三年成立第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GDT迄今,共有十二個:GEMA(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 r.V.),管理音樂著作;VG Wor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ort r.V.),管理語文著作;GVL(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von Leistungsschutzrechten mbH),管理著作鄰接權;VG Musikedition(Verwertungs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Nutzungsrechte an Editionen(Ausgabe)von Musikwerken r. V.),管理科學發表物及遺著;VG Bild-Kuns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Bild-Kunst r. V.),管理造形藝術家、攝影家、圖形設計師及電影、電視、視聽等著作;VGF(Verwertungsgesellschaft für Nutzungsrechte an Filmwerken mbH),管理電影著作;GWFF(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Film- und Fernsehrechten mbH),管理電視、電影著作;GÜFA(Gesellschaft zur Übernahme und Wahrnehmung von Filmaufführungsrechten mbH),管理電影著作;VFF(Verwertungsgesellschaft der Film- und Fernsehproduktion),管理電視、電影著作;AGICOA(Association de Gestion Internationale Collektive des Oeuvres Audiovisuelles),管理因有線再播送所生之著作財產權;VG Satellit(VG Satellit 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der Leistungsschutzrechte von Sendeunternehmen mbH),管理傳播著作之著作鄰接權;VG Werbung+Musik(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erbung+Musik mbH),管理直接或間接與廣告有關之著作。以其最大的著作權仲介團體GEMA為例,西元二00五年的總收入高達八億五千二百萬歐元(約三百四十億新台幣) 。
由此可見,德國與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規模之差距甚大,且著作權仲介團體從事之管理業務範圍亦有所不同,我國七個團體之業務僅限於音樂、視聽及錄音著作三方面,不若德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範圍,尚及於語文著作、圖形設計著作等。針對此一現象,法律規範層面可分從二方面討論: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二、著作權法。本文擬就後者略述淺見。
我國著作權法自第四十四條以下,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依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此,除第四十七條情形外,如於非營利之活動中公開再現他人著作,重製、散布報章雜誌或廣播節目之時事評論,或私人非營利性重製等,只要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人均無需給付使用報酬。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以下亦對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惟於過度侵害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時,尚賦予報酬請求權以為補償,例如重製、散布報章雜誌或廣播節目之時事評論,應向著作權人給付相當報酬;又如具有重製功能之產品,其製造商應向著作權人給付相當報酬(即重製補償金)。此外,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者,著作權人固不得禁止所有人出借該物,但所有人若為對公眾開放之圖書館等機構時,著作權人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至於該報酬請求權,於無法按實際使用情形計算報酬時,依規定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再分配給著作權人。
法定報酬請求權之有無,與其是否專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直接影響實務之運作: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係代著作權人主張其專屬權,收取授權金,再定期依實際使用情形分配於各著作權人,因此,自著作權人利益觀之,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固然使其著作權由專人代為管理,但著作權人須繳交會費,如果其著作收益不多或不穩定時,將大幅降低其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誘因;再者,我國著作權法第九一條以下為關於刑事罰則,且其適用對象不以常業犯為限,又依著作權法第八二條之三第二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更易使部分著作權人選擇自行管理其著作權,遇有侵害之情事時,以告發方式促使司法單位展開偵查行為,最後再以賠償和解方式結束 。而德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則同時包含個人專屬之權利及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之權利,由於部分權利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為主張,且其報酬分配及於所有著作權人,因此,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參加著作權仲介團體無疑為較有利之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