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類似Kuro、Ezpeer等未經授權進行網路音樂交換分享經營模式,期能有效遏止網路非法傳輸著作檔案之行為。其主要修正重點有二:一、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增訂第七款,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以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於同文中增訂第二項,明白指出「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圖。至於違反規定者,於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明定「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自立法目的觀之,本次修正係針對網路音樂交換分享,惟其運作方式眾多,事實上,Kuro與Ezpeer所引發之問題,與傳統網路傳輸不盡相同。Kuro與Ezpeer所使用之傳輸方式為P2P(Peer to Peer),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只要下載使用相同的P2P軟體,該軟體即會自動執行搜尋功能,與同時在線上之其他使用者電腦相連結,並上傳下載檔案,並無中心電腦網站資料庫以儲存資料。故相較於過去主從式之網路架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各使用者與中央網路間,P2P軟體對於著作權保障之衝擊,主要來自於去中心化之網路結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使用者之間,經營業者應如何管理,有實際上之差異。又因利用P2P軟體傳輸時,無須經中央網路系統,使程式提供者有採收費會員制、販售軟體、免費提供軟體以吸引廣告等其他利益等諸多可能型態。未將現存之各種情形類型化,以瞭解當事人間之利益關係,逕自增訂一款,欲收全面規範之效,其必要性與適當性,實有疑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欲處罰者,為意圖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之業者,並非對於中性之電腦程式或技術有所非難。因此,業者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即為主要判斷之因素」,因此,「當業者符合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意圖透過該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因此受有利益之要件時,即為本條第七款所規範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因此,倘提供軟體或技術之人並非意圖供網友為違法侵權利用者,例如Hinet Xuite、my web、MSN Messenger、Pchome Online新聞臺、拍賣、Skype、Seednet Orb、網上碟、Yahoo!奇摩即時通、知識+、以及部落格、家族、相簿等軟體或技術,原則上均非屬本款規範適用之對象」(註一)。惟將網路技術與服務提供者之刑事責任,主要繫於其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是否恰當,似不無疑問。再者,既有之著作權法與刑法規定是否確已不足以規範,亦未加以說明,但於立法政策方面,實應注意避免法規範之重複訂定,否則,不僅將使法規範不當的快速膨脹,造成適用上的複雜與困難,亦容易產生法律體系自相矛盾之現象(註二)。而於現行刑事規範不及之處,尚應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使用刑罰之必要性。
最後,自增修條文觀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又提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規範上是否有必要,已不無疑義,且亦與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不一致,蓋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除事前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尚包含著作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註釋:
1、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NewsContent.asp?wantDate=false& otype=1&postnum=14125&from=board.
2、章忠信,立法院提案修法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之提供,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