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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王怡蘋教授法律專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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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德國佛萊堡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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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拋棄繼承新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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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5 Aug 2007 07:20:4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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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我國繼承係採概括繼受制，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情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拋棄繼承為例，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繼承人即無法拋棄其繼承權。是以，過去常發生繼承人未及拋棄繼承權，而繼承龐大債務之情形。此等現象是否合理，應如何解決，亦引起諸多討論，值此之際，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日所作之裁定（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三O二號），備受關注。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中，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乙，於其父甲－被繼承人－死亡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僅十歲，其母礙於家族私利壓制，不敢為其未成年子女（除乙外，尚有三名子女）聲請拋棄繼承，致使數名子女於未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債務。裁定書中例外認為，未成年之繼承人「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理由為「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一千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十九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歷經逾五十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於同年六月三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否同一順序之疑問。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定、七十四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彰化地方法院透過解釋以保護未成年之繼承人，避免其因法定代理人未盡職責而受有損害，其立意應值肯定；其所提出之解決方式－自繼承人成年起二個月內得拋棄繼承，自現行繼承制度觀之，亦應值贊同。僅自法學方法論檢視裁定之解釋時，對於裁定中提及「類推適用」稍有異議，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解決。惟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旨在規範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保障其權益，民法第一千九十條則在於規範父母濫用親權時，得由最近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無論何者皆無涉「未成年人成年後得再行其權利」之法律效果，何以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後得出「繼承人於成年後二各月內得拋棄繼承」，實則應為「創造性補充」。所謂創造性補充，同樣在於填補漏洞，但填補方式係因現存實證法無可依據之類型，故依法理創造規範以解決問題。惟法官為創造性補充時，應以法律體系、法律之基本精神為其依據，並於判決中應詳細述明理由，以供他人瞭解、討論是項補充（註一）。 註釋： 1、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西元1987年9月（2版），頁423-427，434-435；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西元1989年5月，頁180-187，193-196。]]></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我國繼承係採概括繼受制，即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例外情形，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拋棄繼承為例，繼承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繼承人即無法拋棄其繼承權。是以，過去常發生繼承人未及拋棄繼承權，而繼承龐大債務之情形。此等現象是否合理，應如何解決，亦引起諸多討論，值此之際，彰化地方法院於今年六月二十日所作之裁定（九十五年繼字第一三O二號），備受關注。<br />
<span id="more-8"></span><br />
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中，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乙，於其父甲－被繼承人－死亡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僅十歲，其母礙於家族私利壓制，不敢為其未成年子女（除乙外，尚有三名子女）聲請拋棄繼承，致使數名子女於未成年前即背負千萬元債務。裁定書中例外認為，未成年之繼承人「類推適用得於其滿二十歲即成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其理由為「按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一千九十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reasonable person)為標準為合理判斷。又自民國十九年制定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路近代獨立人格觀念、平等原則及權利本位之思想，繼承編僅以財產繼承為內容，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地位，惟自公布實施以來，歷經逾五十多年後，才經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於同年六月三日公布實施，關於遺產繼承修正內容其一：拋棄繼承權方式與效力方面，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向法院表示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效力由概括規定改為列舉規定，以解決配偶是否同一順序之疑問。由此觀之，從繼承編制定、七十四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br />
彰化地方法院透過解釋以保護未成年之繼承人，避免其因法定代理人未盡職責而受有損害，其立意應值肯定；其所提出之解決方式－自繼承人成年起二個月內得拋棄繼承，自現行繼承制度觀之，亦應值贊同。僅自法學方法論檢視裁定之解釋時，對於裁定中提及「類推適用」稍有異議，蓋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對於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解決。惟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八十六條、第一千八十七條、第一千八十八條旨在規範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保障其權益，民法第一千九十條則在於規範父母濫用親權時，得由最近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無論何者皆無涉「未成年人成年後得再行其權利」之法律效果，何以類推適用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後得出「繼承人於成年後二各月內得拋棄繼承」，實則應為「創造性補充」。所謂創造性補充，同樣在於填補漏洞，但填補方式係因現存實證法無可依據之類型，故依法理創造規範以解決問題。惟法官為創造性補充時，應以法律體系、法律之基本精神為其依據，並於判決中應詳細述明理由，以供他人瞭解、討論是項補充（註一）。</p>
<p>註釋：<br />
1、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西元1987年9月（2版），頁423-427，434-435；楊仁壽，法學方法論，西元1989年5月，頁180-187，193-196。</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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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著作權法修正－為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之提供</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wyp/2007/06/30/%e8%91%97%e4%bd%9c%e6%ac%8a%e6%b3%95%e4%bf%ae%e6%ad%a3%ef%bc%8d%e7%82%ba%e9%81%8f%e6%ad%a2%e7%b6%b2%e8%b7%af%e6%aa%94%e6%a1%88%e5%88%86%e4%ba%ab%e8%bb%9f%e9%ab%94%e4%b9%8b%e6%8f%90%e4%be%9b/</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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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30 Jun 2007 07:20:04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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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立法院於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類似Kuro、Ezpeer等未經授權進行網路音樂交換分享經營模式，期能有效遏止網路非法傳輸著作檔案之行為。其主要修正重點有二：一、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增訂第七款，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以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於同文中增訂第二項，明白指出「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圖。至於違反規定者，於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明定「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自立法目的觀之，本次修正係針對網路音樂交換分享，惟其運作方式眾多，事實上，Kuro與Ezpeer所引發之問題，與傳統網路傳輸不盡相同。Kuro與Ezpeer所使用之傳輸方式為P2P（Peer to Peer），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只要下載使用相同的P2P軟體，該軟體即會自動執行搜尋功能，與同時在線上之其他使用者電腦相連結，並上傳下載檔案，並無中心電腦網站資料庫以儲存資料。故相較於過去主從式之網路架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各使用者與中央網路間，P2P軟體對於著作權保障之衝擊，主要來自於去中心化之網路結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使用者之間，經營業者應如何管理，有實際上之差異。又因利用P2P軟體傳輸時，無須經中央網路系統，使程式提供者有採收費會員制、販售軟體、免費提供軟體以吸引廣告等其他利益等諸多可能型態。未將現存之各種情形類型化，以瞭解當事人間之利益關係，逕自增訂一款，欲收全面規範之效，其必要性與適當性，實有疑問。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欲處罰者，為意圖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之業者，並非對於中性之電腦程式或技術有所非難。因此，業者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即為主要判斷之因素」，因此，「當業者符合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意圖透過該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因此受有利益之要件時，即為本條第七款所規範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因此，倘提供軟體或技術之人並非意圖供網友為違法侵權利用者，例如Hinet Xuite、my web、MSN Messenger、Pchome Online新聞臺、拍賣、Skype、Seednet Orb、網上碟、Yahoo!奇摩即時通、知識+、以及部落格、家族、相簿等軟體或技術，原則上均非屬本款規範適用之對象」（註一）。惟將網路技術與服務提供者之刑事責任，主要繫於其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是否恰當，似不無疑問。再者，既有之著作權法與刑法規定是否確已不足以規範，亦未加以說明，但於立法政策方面，實應注意避免法規範之重複訂定，否則，不僅將使法規範不當的快速膨脹，造成適用上的複雜與困難，亦容易產生法律體系自相矛盾之現象（註二）。而於現行刑事規範不及之處，尚應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使用刑罰之必要性。 最後，自增修條文觀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又提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規範上是否有必要，已不無疑義，且亦與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不一致，蓋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除事前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尚包含著作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註釋： 1、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NewsContent.asp?wantDate=false&#38; otype=1&#38;postnum=14125&#38;from=board. 2、章忠信，立法院提案修法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之提供，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38;act=read&#38;id=161。]]></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立法院於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針對類似Kuro、Ezpeer等未經授權進行網路音樂交換分享經營模式，期能有效遏止網路非法傳輸著作檔案之行為。其主要修正重點有二：一、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中增訂第七款，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以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於同文中增訂第二項，明白指出「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第一項第七款之意圖。至於違反規定者，於第九十三條增訂第四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明定「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br />
<span id="more-7"></span><br />
自立法目的觀之，本次修正係針對網路音樂交換分享，惟其運作方式眾多，事實上，Kuro與Ezpeer所引發之問題，與傳統網路傳輸不盡相同。Kuro與Ezpeer所使用之傳輸方式為P2P（Peer to Peer），即每一個網路使用者只要下載使用相同的P2P軟體，該軟體即會自動執行搜尋功能，與同時在線上之其他使用者電腦相連結，並上傳下載檔案，並無中心電腦網站資料庫以儲存資料。故相較於過去主從式之網路架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各使用者與中央網路間，P2P軟體對於著作權保障之衝擊，主要來自於去中心化之網路結構，所有的上傳下載檔案均發生於使用者之間，經營業者應如何管理，有實際上之差異。又因利用P2P軟體傳輸時，無須經中央網路系統，使程式提供者有採收費會員制、販售軟體、免費提供軟體以吸引廣告等其他利益等諸多可能型態。未將現存之各種情形類型化，以瞭解當事人間之利益關係，逕自增訂一款，欲收全面規範之效，其必要性與適當性，實有疑問。<br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欲處罰者，為意圖利用電腦程式或技術，讓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從中獲利之業者，並非對於中性之電腦程式或技術有所非難。因此，業者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即為主要判斷之因素」，因此，「當業者符合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意圖透過該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因此受有利益之要件時，即為本條第七款所規範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因此，倘提供軟體或技術之人並非意圖供網友為違法侵權利用者，例如Hinet Xuite、my web、MSN Messenger、Pchome Online新聞臺、拍賣、Skype、Seednet Orb、網上碟、Yahoo!奇摩即時通、知識+、以及部落格、家族、相簿等軟體或技術，原則上均非屬本款規範適用之對象」（註一）。惟將網路技術與服務提供者之刑事責任，主要繫於其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是否恰當，似不無疑問。再者，既有之著作權法與刑法規定是否確已不足以規範，亦未加以說明，但於立法政策方面，實應注意避免法規範之重複訂定，否則，不僅將使法規範不當的快速膨脹，造成適用上的複雜與困難，亦容易產生法律體系自相矛盾之現象（註二）。而於現行刑事規範不及之處，尚應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使用刑罰之必要性。<br />
最後，自增修條文觀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已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又提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規範上是否有必要，已不無疑義，且亦與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不一致，蓋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除事前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外（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尚包含著作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p>
<p>註釋：<br />
1、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NewsContent.asp?wantDate=false&amp; otype=1&amp;postnum=14125&amp;from=board.<br />
2、章忠信，立法院提案修法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之提供，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mp;act=read&amp;id=16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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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淺談夫妻法定財產制</title>
		<link>http://blog.rootlaw.com.tw/wyp/2007/06/19/%e6%b7%ba%e8%ab%87%e5%a4%ab%e5%a6%bb%e6%b3%95%e5%ae%9a%e8%b2%a1%e7%94%a2%e5%88%b6/</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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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9 Jun 2007 07:19:23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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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問題】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離婚時有有80萬。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 【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其財產，僅於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本案例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產，為婚後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至於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其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計算之。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故甲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共計310萬。應補充說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甲之婚後財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因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0萬）。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其為有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相同，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據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換言之，若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 回頂端]]></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問題】<br />
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離婚時有有80萬。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p>
<p>【說明】<br />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br />
<span id="more-6"></span><br />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其財產，僅於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本案例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產，為婚後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至於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br />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其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計算之。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故甲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共計310萬。應補充說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甲之婚後財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因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0萬）。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其為有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br />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相同，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據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換言之，若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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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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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5 Jun 2007 07:18:26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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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白表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尚須其他相關法規，如民法、智慧財產權等，以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之權利，故本文將自憲法保障層面略述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 首先，應先瞭解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性質。大法官釋字400號中明白指出，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方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財產權具有防衛權之性質，後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多呈現此一精神（註一）。惟上述財產權之保障，以存在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制度為前提，若國家不以立法方式創設私有財產制度，則個人之財產權無法形成，更遑論防衛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以，財產權之保障尚應包含另一層面，即國家立法者應積極制定財產權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此包含規範特定物之歸屬權及對特定物之使用、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害，換言之，立法者必須保障財產權，使財產權人依其財產種類與社會一般情況，盡可能擁有在經濟上使用、收益之權限（註二）。 其次，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財產權基於其社會義務，亦應得以限制。其限制方式可分成二類：一、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係指財產權仍屬所有權人，國家僅透過法律之方式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二、公用徵收，則指剝奪財產權人之權利，因其已造成權利人之特別犧牲，故國家尚應給予補償。二者之區分標準，雖仍頗具爭議，但審查其是否合憲之標準，則無不同，首先，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對於財產權之限制，均應以法律為之。至於實質方面，則應注意「本質內涵之保障」與「比例原則」，前者係指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核心部分，後者則指對權利之限制不應超過達到目的之必要性，且與目的處於合理適度之關係，一般可分三階段討論之：一、適合性：財產權之限制措施需能達到預期之目的。二、必要性：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為達到預期目的之必要措施，詳言之，若同時存在數種措施能達到預期目的時，應選擇對權利侵害最小之措施。三、狹義比例原則：基本權利之限制措施與預期目的需具備合理適度之關係，亦即著眼於二者之利益衡量，以避免過度侵害財產權（註三）。 至於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應適用上述之原則，故著作權法一方面保障著作財產權，一方面為確保公共利益，如教育目的、司法目的，甚或民眾知識取得的便利，而得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換言之，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與限制有賴著作權法予以確定，但立法者並非任意形成著作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範圍，而須注意限制規定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核心內涵部分，且限制規定須與預期之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其中值得注意者為比例原則，即著作財產權所採之限制措施是否合憲，首先應考慮立法者之預期目的為何，再考慮該限制措施是否足以達到該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害更小之限制措施。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為例，為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目的時，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著作，該條目的在於保障公眾資訊取得、重製之便利，惟其不必然導出無償重製他人著作之正當性，因此，如果限制權利人行使其同意權即可達到預期之目的，是否尚須限制權利人獲取報酬之權益，即不無疑義，特別是財產權之保障不僅在於保障權利之行使，尚應保障財產價值之存續。又如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係基於促進公眾對於時事問題之探討，故確保相關評論之轉載或公開播送不受限制，然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其同意權即足以達到目的，更進一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就此獲取報酬之權益，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探討之必要。是以，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常因權利金規定或補償金規定，而得以避免不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權利之保障，除應考慮法律制度之規範外，尚應考慮相關規定於實際上執行之可能性與成效。就著作權法而言，自一九七O年代起，因錄音機、錄影機和影印機普及化，致使私人重製大量出現，固然為使用者帶來無比的方便，卻也因此造成著作權人莫大的損失，因此，對著作權之保障造成相當大的衝擊，特別是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備受關注，詳言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如何能一方面確保資訊的流通無障礙，以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能避免著作權人之財產權遭受過度侵害，成為各國關切之課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利用人得無償利用他人著作，且將合理使用範圍從嚴解釋，以保障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但是否確能保障著作權人免受過度之侵害，則不無疑義，而制度之貫徹執行程度亦應屬於比例原則考量之項目。蓋精神產物之特性在於利用人無須受限於其所附著之物，而得以享用、複製、散布此精神創作，因此，藉由錄音機、錄影機等產品，私人得於其私人空間中任意重製他人著作，單憑限制合理使用範圍與宣導著作之利用應得著作權人同意，實際成效似乎不大，而著作權人或相關執法人員如欲落實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僅面臨逐一檢查私人使用情況的龐大成本，且涉及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至於利用圖書館影印機重製他人著作，雖無涉憲法第十條之虞，惟實際上亦難逐一檢查重製之著作及其數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是故，個人重製技術的發展，實際上已使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相當程度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權益。而近幾年數位科技發展，廣泛使用於日常生活中，舉凡數位著作的燒錄、拷貝，透過網路的傳輸、下載，乃至於利用P2P程式，均使重製著作以低成本高品質的方式進行，且重製過程亦同樣多於私人領域中進行，因此，其對於著作權人利益之影響，與錄音機、影印機等相當類似，但影響程度上，較之錄音機、影印機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更突顯重新檢討現行合理使用規定與導入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註四），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獲得適度之經濟補償，。 【註解】 1、如大法官釋字579號、580號、593號、600號等。 2、陳愛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頁395以下，中央研究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西元1998年；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載：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88以下，學林出版社，西元1999年。 3、李建良，前揭註，頁93以下。 4、賴文智，數位著作權法，頁181以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2003年。]]></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白表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尚須其他相關法規，如民法、智慧財產權等，以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之權利，故本文將自憲法保障層面略述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br />
首先，應先瞭解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性質。大法官釋字400號中明白指出，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行使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方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財產權具有防衛權之性質，後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多呈現此一精神（註一）。惟上述財產權之保障，以存在私有財產權之法律制度為前提，若國家不以立法方式創設私有財產制度，則個人之財產權無法形成，更遑論防衛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是以，財產權之保障尚應包含另一層面，即國家立法者應積極制定財產權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私有財產，此包含規範特定物之歸屬權及對特定物之使用、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害，換言之，立法者必須保障財產權，使財產權人依其財產種類與社會一般情況，盡可能擁有在經濟上使用、收益之權限（註二）。<br />
<span id="more-5"></span><br />
其次，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財產權基於其社會義務，亦應得以限制。其限制方式可分成二類：一、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係指財產權仍屬所有權人，國家僅透過法律之方式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二、公用徵收，則指剝奪財產權人之權利，因其已造成權利人之特別犧牲，故國家尚應給予補償。二者之區分標準，雖仍頗具爭議，但審查其是否合憲之標準，則無不同，首先，形式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對於財產權之限制，均應以法律為之。至於實質方面，則應注意「本質內涵之保障」與「比例原則」，前者係指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核心部分，後者則指對權利之限制不應超過達到目的之必要性，且與目的處於合理適度之關係，一般可分三階段討論之：一、適合性：財產權之限制措施需能達到預期之目的。二、必要性：所採取之限制措施為達到預期目的之必要措施，詳言之，若同時存在數種措施能達到預期目的時，應選擇對權利侵害最小之措施。三、狹義比例原則：基本權利之限制措施與預期目的需具備合理適度之關係，亦即著眼於二者之利益衡量，以避免過度侵害財產權（註三）。<br />
至於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應適用上述之原則，故著作權法一方面保障著作財產權，一方面為確保公共利益，如教育目的、司法目的，甚或民眾知識取得的便利，而得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換言之，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與限制有賴著作權法予以確定，但立法者並非任意形成著作財產權之保障與限制範圍，而須注意限制規定不得涉及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核心內涵部分，且限制規定須與預期之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其中值得注意者為比例原則，即著作財產權所採之限制措施是否合憲，首先應考慮立法者之預期目的為何，再考慮該限制措施是否足以達到該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侵害更小之限制措施。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為例，為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目的時，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他人著作，該條目的在於保障公眾資訊取得、重製之便利，惟其不必然導出無償重製他人著作之正當性，因此，如果限制權利人行使其同意權即可達到預期之目的，是否尚須限制權利人獲取報酬之權益，即不無疑義，特別是財產權之保障不僅在於保障權利之行使，尚應保障財產價值之存續。又如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係基於促進公眾對於時事問題之探討，故確保相關評論之轉載或公開播送不受限制，然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其同意權即足以達到目的，更進一步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就此獲取報酬之權益，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探討之必要。是以，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常因權利金規定或補償金規定，而得以避免不符合比例原則。<br />
對於權利之保障，除應考慮法律制度之規範外，尚應考慮相關規定於實際上執行之可能性與成效。就著作權法而言，自一九七O年代起，因錄音機、錄影機和影印機普及化，致使私人重製大量出現，固然為使用者帶來無比的方便，卻也因此造成著作權人莫大的損失，因此，對著作權之保障造成相當大的衝擊，特別是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備受關注，詳言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如何能一方面確保資訊的流通無障礙，以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能避免著作權人之財產權遭受過度侵害，成為各國關切之課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利用人得無償利用他人著作，且將合理使用範圍從嚴解釋，以保障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但是否確能保障著作權人免受過度之侵害，則不無疑義，而制度之貫徹執行程度亦應屬於比例原則考量之項目。蓋精神產物之特性在於利用人無須受限於其所附著之物，而得以享用、複製、散布此精神創作，因此，藉由錄音機、錄影機等產品，私人得於其私人空間中任意重製他人著作，單憑限制合理使用範圍與宣導著作之利用應得著作權人同意，實際成效似乎不大，而著作權人或相關執法人員如欲落實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僅面臨逐一檢查私人使用情況的龐大成本，且涉及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至於利用圖書館影印機重製他人著作，雖無涉憲法第十條之虞，惟實際上亦難逐一檢查重製之著作及其數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是故，個人重製技術的發展，實際上已使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相當程度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權益。而近幾年數位科技發展，廣泛使用於日常生活中，舉凡數位著作的燒錄、拷貝，透過網路的傳輸、下載，乃至於利用P2P程式，均使重製著作以低成本高品質的方式進行，且重製過程亦同樣多於私人領域中進行，因此，其對於著作權人利益之影響，與錄音機、影印機等相當類似，但影響程度上，較之錄音機、影印機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更突顯重新檢討現行合理使用規定與導入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之必要性（註四），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獲得適度之經濟補償，。</p>
<p>【註解】<br />
1、如大法官釋字579號、580號、593號、600號等。<br />
2、陳愛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頁395以下，中央研究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西元1998年；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載：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88以下，學林出版社，西元1999年。<br />
3、李建良，前揭註，頁93以下。<br />
4、賴文智，數位著作權法，頁181以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2003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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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著作權法定報酬請求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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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5 Jun 2007 07:17:20 +0000</pubDate>
		<dc:creator>網站管理員</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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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時至今日，著作權權仲介團之重要性，已無庸置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於第二十一條增加對於音樂著作之共同管理團體的規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項立法僅限於音樂著作，又要求立場對立之雙方－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共同成立管理團體，充分顯露出立法的不周全與錯誤，亦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的困境。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其改置於第八十一條，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公告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以規範並促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於實務方面，民國七十六年成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然其成員複雜，多數為非音樂著作權人，致使該團體之代理性頗受質疑，影響其運作。民國七十八年解除戒嚴後，人民團體之數量不再受到限制，登記成立並確實執行著作財產權管理業務之團體增為三個。民國八十六年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後，根據該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之前依法成立之團體須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再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業務，截至目前為止，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登記之團體共計七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管理音樂著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管理音樂著作；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TMCS），管理音樂著作；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管理錄音著作；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管理錄音著作；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管理視聽著作；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VAST），管理視聽著作 。惟其會員人數、管理作品數量與報酬收入仍相當有限，以民國九十三年為例，七個團體的總收入約一億五千萬新台幣 。 反觀德國，自西元一九0三年成立第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GDT迄今，共有十二個：GEMA（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 r.V.），管理音樂著作；VG Wor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ort r.V.），管理語文著作；GVL（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von Leistungsschutzrechten mbH），管理著作鄰接權；VG Musikedition（Verwertungs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Nutzungsrechte an Editionen（Ausgabe）von Musikwerken r. V.），管理科學發表物及遺著；VG Bild-Kuns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Bild-Kunst r. V.），管理造形藝術家、攝影家、圖形設計師及電影、電視、視聽等著作；VGF（Verwertungsgesellschaft für Nutzungsrechte an Filmwerken mbH），管理電影著作；GWFF（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8230; <a href="http://blog.rootlaw.com.tw/wyp/2007/06/15/%e8%91%97%e4%bd%9c%e6%ac%8a%e6%b3%95%e5%ae%9a%e5%a0%b1%e9%85%ac%e8%ab%8b%e6%b1%82%e6%ac%8a/">繼續閱讀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時至今日，著作權權仲介團之重要性，已無庸置疑，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於第二十一條增加對於音樂著作之共同管理團體的規定：「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該項立法僅限於音樂著作，又要求立場對立之雙方－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共同成立管理團體，充分顯露出立法的不周全與錯誤，亦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的困境。於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將其改置於第八十一條，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公告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以規範並促進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正常運作。於實務方面，民國七十六年成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然其成員複雜，多數為非音樂著作權人，致使該團體之代理性頗受質疑，影響其運作。民國七十八年解除戒嚴後，人民團體之數量不再受到限制，登記成立並確實執行著作財產權管理業務之團體增為三個。民國八十六年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後，根據該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條規定，之前依法成立之團體須於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再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業務，截至目前為止，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登記之團體共計七個：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管理音樂著作；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管理音樂著作；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TMCS），管理音樂著作；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管理錄音著作；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管理錄音著作；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管理視聽著作；中華視聽著作傳播事業協會（VAST），管理視聽著作 。惟其會員人數、管理作品數量與報酬收入仍相當有限，以民國九十三年為例，七個團體的總收入約一億五千萬新台幣 。<br />
<span id="more-4"></span><br />
反觀德國，自西元一九0三年成立第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GDT迄今，共有十二個：GEMA（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ältigungsrechte r.V.），管理音樂著作；VG Wor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ort r.V.），管理語文著作；GVL（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von Leistungsschutzrechten mbH），管理著作鄰接權；VG Musikedition（Verwertungs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Nutzungsrechte an Editionen（Ausgabe）von Musikwerken r. V.），管理科學發表物及遺著；VG Bild-Kunst（Verwertungsgesellschaft Bild-Kunst r. V.），管理造形藝術家、攝影家、圖形設計師及電影、電視、視聽等著作；VGF（Verwertungsgesellschaft für Nutzungsrechte an Filmwerken mbH），管理電影著作；GWFF（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Film- und Fernsehrechten mbH），管理電視、電影著作；GÜFA（Gesellschaft zur Übernahme und Wahrnehmung von Filmaufführungsrechten mbH），管理電影著作；VFF（Verwertungsgesellschaft der Film- und Fernsehproduktion），管理電視、電影著作；AGICOA（Association de Gestion Internationale Collektive des Oeuvres Audiovisuelles），管理因有線再播送所生之著作財產權；VG Satellit（VG Satellit 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der Leistungsschutzrechte von Sendeunternehmen mbH），管理傳播著作之著作鄰接權；VG Werbung＋Musik（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erbung＋Musik mbH），管理直接或間接與廣告有關之著作。以其最大的著作權仲介團體GEMA為例，西元二00五年的總收入高達八億五千二百萬歐元（約三百四十億新台幣） 。<br />
由此可見，德國與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規模之差距甚大，且著作權仲介團體從事之管理業務範圍亦有所不同，我國七個團體之業務僅限於音樂、視聽及錄音著作三方面，不若德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範圍，尚及於語文著作、圖形設計著作等。針對此一現象，法律規範層面可分從二方面討論：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二、著作權法。本文擬就後者略述淺見。<br />
我國著作權法自第四十四條以下，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依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此，除第四十七條情形外，如於非營利之活動中公開再現他人著作，重製、散布報章雜誌或廣播節目之時事評論，或私人非營利性重製等，只要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人均無需給付使用報酬。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以下亦對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惟於過度侵害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時，尚賦予報酬請求權以為補償，例如重製、散布報章雜誌或廣播節目之時事評論，應向著作權人給付相當報酬；又如具有重製功能之產品，其製造商應向著作權人給付相當報酬（即重製補償金）。此外，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者，著作權人固不得禁止所有人出借該物，但所有人若為對公眾開放之圖書館等機構時，著作權人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至於該報酬請求權，於無法按實際使用情形計算報酬時，依規定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再分配給著作權人。<br />
法定報酬請求權之有無，與其是否專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直接影響實務之運作：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係代著作權人主張其專屬權，收取授權金，再定期依實際使用情形分配於各著作權人，因此，自著作權人利益觀之，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固然使其著作權由專人代為管理，但著作權人須繳交會費，如果其著作收益不多或不穩定時，將大幅降低其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誘因；再者，我國著作權法第九一條以下為關於刑事罰則，且其適用對象不以常業犯為限，又依著作權法第八二條之三第二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更易使部分著作權人選擇自行管理其著作權，遇有侵害之情事時，以告發方式促使司法單位展開偵查行為，最後再以賠償和解方式結束 。而德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業務則同時包含個人專屬之權利及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主張之權利，由於部分權利僅得由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為主張，且其報酬分配及於所有著作權人，因此，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參加著作權仲介團體無疑為較有利之選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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