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三月 2008
賣「未來麵包」服勞務 首例
盛行於麵包、糕點和便當業界,標示不實製造日期的「未來產品」,有惹來訟累之虞。台北縣三重一麵包業者,提供「隔天」製造的「未來麵包」給學校福利社販售被抓包,昨遭板橋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成為全台首宗因製造「未來食品」遭檢方處分案例。 去年十月北縣消保官前往校園抽查,當場揪出上述製造未來麵包的業者;今年二月間,行政院消保會針對超商便當的供應商查核,結果9家食品工廠就有7家標示不符,4大超商全都是「受害者」,暴露出「未來食品」問題不容忽視。 逾半「明日貨」學子吃下肚 去年十月三日下3時20分許,北縣消保官黃上峰會同教育局、衛生局等單位,突擊檢查三重明志國中福利社,赫然發現當天雖是三日,但福利社貨物架上麵包標示的製造日期,卻是「明天」十月四日! 黃上峰清查後發現,業者當天供售的120個麵包中,包裝外標示的日期全是不實;黃上峰逐一清點追查,自下午2時起開始供貨的麵包,已有62個被學生吃下肚。 業者辯稱,麵包烘烤出爐後必須經過6至8小時的冷卻與包裝,因此,業者通常都在麵包出廠時押上隔天日期;十月四日下午因明志國中麵包不夠、追加訂單,廠商才會先行提供隔天才要出廠的麵包,不知竟會被揪出販售「未來麵包」的意外。 未來食品調節出貨 成行規 黃上峰認為情節嚴重,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農工商等罪嫌將明志國中合作社經理陳信一(男,31歲)及麵包廠負責人林建州(男,36歲)送辦。 將在今日入營服兵役的板檢承辦檢察官黃祿芳認為,林建州將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販售給明志國中學子果腹,遭訴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將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昨日給予不起訴處分。 至於林建州涉及偽造文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則因罪證不足而未遭訴。 同時遭辦的三重明志國中福利社經理陳信一,則在偵辦中被認定對福利社販售「未來麵包」之事並不知情,獲不起訴處分。 其實,對於超商便當、微波食品及麵包業者來說,以隔天為產品製造日期根本就是「行規」,業者表示,由於各零售點每天訂貨數量不一,製造商若未能如數出貨就得負起賠償責任,於是利用「未來食品」調節出貨量,也成了食品製造商與超商之間的「默契」。 【 中國時報2008/3/25 陳俊雄/北縣報導 】
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規定不違憲!!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39 號 解釋日期 : 民國 97年3月21日 解釋爭點 :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 解釋文 :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基此,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竊電? 先賠台電後告贏
台電發現鐶琪塑膠公司的電表被破壞,認定是竊電,向該公司追索一年電費四百零九萬餘元;鐶琪怕被斷電,付清後提訟,連本加利如數討回。 最高法院昨天判決指出,台電無法證明鐶琪公司破壞電表竊電或因此獲得短繳電費的利益,應返還向鐶琪公司溢收的電費。 台電於九十四年接獲檢舉,指有六家公司的電表有問題,經派人到位於台中縣梧棲鎮的鐶琪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圍牆外電表箱的封印鎖被破壞,造成電流無法通過計量。 台電認為,在此情況下,電表計量會失準,鐶琪公司顯有竊電之嫌;據此,台電依其規定,以查獲日倒算一年的平均用電量,每日用電十八小時、用電兩百八十七天計,向鐶琪公司追索四百零九萬餘元。 一審判決鐶琪公司敗訴,二審鐶琪逆轉勝,台電再提上訴,但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一審是依清華大學電機系朱家齊副教授鑑定報告,認定電表因導線鬆脫致計量失準,而有竊電事實,判決台電勝訴;二審則認為一審誤用鑑定報告內容,且電表雖遭破壞,電費並未較過去明顯減少,無法證明鐶琪公司因竊電獲利,改判台電敗訴。 二審還質疑,本案破壞電表外鎖的技術高明,連台電的抄表人員定期抄表時都無法發現,為什麼有人可以檢舉?電表是由不明檢舉人破壞的可能性更高。 【2008/03/20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網評「不要臉」 買家被起訴
網路買賣評價留言要注意!吳姓男子向網路王姓買家購買商品後互留負面評價結惡,吳遂在王的露天拍賣網站內評價意見欄內留下「你真的很不要臉」等文字。檢方認為已足以減損王某商譽,昨天依妨害名譽罪起訴王某。 王某聲稱,「不要臉」三字讓他心理上感到難堪,但吳某則辯稱其「不要臉」的文字,是「不恥其行為」之意,是發表意見讓其他人看見,且王某先做錯事,他只是敘述王某行為。 但檢方認為網路上的交易行為,固然是可受公評之意,但刊登「不要臉」三字於評價意見欄,已屬公然責罵嘲弄,此評論已與公眾利益無關,不採信吳某辯詞,依法起訴。 去年六月十七日,吳姓買家於王姓賣家的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雙方溝通不良起磨擦,互留負面評價,吳某不滿對方未於結標後主動聯繫,且未對產品提供保證,爭吵更為尖銳。 當晚,吳某於其新竹縣住處上網至其王某的露天拍賣網站,於王某帳號的評價意見欄內,先具體指摘王某不當交易的過程,隨後以「只能說你真的很不要臉」等字眼。 兩人於網路上繼續生爭論,不歡而散,但三天後,吳某又在王某的評價意見欄內,再以「要不要臉阿(啊),……真搞不懂你的良知真的沒有嗎」等文字責罵王某,王某憤而提告。 【 中國時報2008/3/20 陳佳鑫/台北報導 】
卡債更生只還2成? 有詐
有人在報紙上大肆刊登協助卡債族解決債務的招攬廣告,指卡債族申請更生只須償債二成,還可以拚命刷卡;司法院認為其中可能暗藏陷阱,昨天嚴正駁斥廣告內容,將促請法務部、金管會留意,避免卡債族再次受害。 刊登這項廣告的光明遍照公司,在廣告中列出超過一千二百名的「服務站長」投入「卡債更生大業」,並列出一百題問答,以「更生百問」的形式說明即將施行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司法院負責債清條例的法官王金龍,昨天痛斥「更生百問」中部分問答存心吃定政府,心態可議,司法院不能坐視不管,有必要打破沈默,說明正確的觀念。 王金龍說,「更生百問」中的誤謬有多處,比如說更生要還多少錢?答案是債務的百分之廿;銀行損失那麼大,怎麼辦?答案是,今天政府怕銀行倒閉,銀行捅了再大的漏洞,都有其他銀行接管。既然打那麼大的折扣,我現在拚命刷卡可以嗎?答案是當然可以,但因為使用異常,更生難通過。 他指出,消債條例沒有規定要還幾成債務,才可以重新過日子,而要看申請人提出的還款方案,能否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如果有浪費、隱匿財產的情形,還可能無法免責,而須還清所有債務。 王金龍強調,卡債族朋友不要誤信不實廣告,如有需要,可以尋求各法院訴訟輔導科人員、志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律師,不要接受錯誤訊息而上了惡當,以致失去更生機會,又被剝一層皮。 據司法院了解,「光明遍照」是合法登記的公司,至於有無違反公司法等法律或觸及刑責,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應會處理。 【2008/03/14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撞見愛‧兄妹戀 挑戰德憲法
派提克和蘇姍這對夫妻長相酷似,而且都是薩克森(前東德)人,原來他們不僅是夫妻,還是兄妹,生了四個孩子。這是德國轟動一時的亂倫案,一件極其複雜、倫理道德不足以論斷的官司,最近送上了德國憲法法庭。 事情起於1979年,派提克3歲時因父親有暴力傾向而被交給一對夫妻收養,派提克一直把對方當親生父母。後來,那對夫妻才告以實情,2000年派提克24歲時找到了生母,知道她又生了孩子,且早與他的生父離婚。派提克其他三個姊妹都過世了,只有一個比他小8歲的妹妹還活著,她有輕微智障,當年只有16歲,對新出現的哥哥非常崇拜。派提克後來把柏林的工作辭了,女朋友甩了,到萊比錫生母家住了下來。 2002年底,派提克和蘇姍的母親在睡夢中暴斃,他倆的關係也更密不可分。不久後二人發生了性關係,而且蘇姍懷孕了,整件事也才曝光。 派提克不是因亂倫,而是因與未成年少女上床,被判了一年徒刑。在這當中,孩子生下來了,有點智障,被社會局接走,父母沒有撫養權。派提克出獄後,蘇姍又懷了,孩子仍是智障,又被接走。蘇姍想要孩子,所以再生,第三個孩子不是智障,但是心臟有問題,他們仍然沒有撫養權,到了第四個孩子,一切正常,蘇姍終於爭取到撫養權。 但是,這一次,派提克和蘇姍同時成為被告,罪名是「亂倫」,而且多年來從無辯護律師。直到現在才有名律師威廉免費為他們打官司,首先便是挑戰德國憲法173條。 按照德國法律,兩廂情願亂倫案似乎不存在,只有強姦式的亂倫關係,這也是此案最棘手處。依德國憲法,兩人可以發生任何關係,都沒有罪,但一旦懷孕便罪惡重大。 法國拿破崙時代,亂倫無罪。在德國,大約有2%到4%的人口有亂倫的經驗。但這些案子全以強姦罪論處。薩克森法院面臨的難題是,沒有法律可以真正約束自願的亂倫關係。 【2008/03/14 聯合報╱歐洲特派員陳玉慧/13日電】
刑期300年 執行17年…可議
毒販曾森煒廿五度販毒,法官依一罪一罰判刑,刑期總計超過三百年,但定出的執行刑才十七年;最高法院認為這項執行刑定的毫無標準,顯得過輕,昨天撤銷發回台中高分院。 曾森煒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到八月卅日之間販毒廿五次,其中廿一次賣海洛因,四次賣安非他命。在販賣海洛因部分,二審有一罪判刑七年六月,其餘廿罪各判刑十五年六月;販售安非他命部分,四罪各處七年六月。刑期合計超過三百年。 最高法院認為,曾森煒販賣海洛因達廿一次,是可處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的非難評價,二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最高法院認為,法院除須判斷犯罪受非難的評價外,還須參考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所要實現刑罰公平性。 【2008/03/05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拆二樓出入梯 一樓被訴
自己屋子裡的樓梯,未必可以想拆就拆。台北縣永和市有個一樓屋主把自己屋內的樓梯拆了,但這樓梯是二樓住戶回家僅有的樓梯,板橋地檢署昨天將一樓屋主依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起訴。 這件罕見的官司發生在永和市永和路一段,當地一戶樓房的一、二樓原本是林姓地主所有,他為了使用方便,在八十一年興建時告訴建商在一樓內蓋個樓梯通到二樓,因此二樓並無獨立大門及樓梯,出入只能仰賴一樓屋內的樓梯與大門。 後來房子陸續轉手,等轉到第三手時,一樓與二樓的所有人變成不同人,而二樓住戶的出入問題也浮上檯面。直到九十三年間,一樓由林芳如購得,同年九月陳姓男子買了二樓,雙方因為出入問題屢生糾紛。 陳姓男子不滿林芳如將樓梯上鎖,還堆置物品阻礙出入,曾對林提出告訴;後來林芳如被判刑,陳姓男子接著向法院聲請排除侵害,去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他勝訴,林芳如必須容忍陳利用一樓樓梯及大門通行。去年七月陳姓男子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未料陳會同法院人員前往現場時,卻發現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不見了,樓梯位置被隔成一個小房間,二樓的房屋變成「與世隔絕」的孤島。陳姓男子對林芳如提出告訴,但林芳如卻稱因為二樓會漏水,順著樓梯流到一樓,才會拆掉樓梯。 雖然林曾抱怨容忍二樓住戶進出恐影響安全與安寧,但根據地籍資料,該地形同「袋地」,因此林芳如將樓梯拆掉,已經妨害陳姓男子行使權利,板橋地檢署將林起訴。 【2008/03/04 聯合報╱記者何祥裕/台北縣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