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五月 2008

金管會~~消費者購買保險時相關書面資料應親自簽名

  根據96年保戶申訴件數統計,保戶「非本人親自簽名」所衍生之招攬爭議占約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於購買保險填寫要保書等書面資料,應親自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簽名,千萬不要假手他人,以確保自身權益。 金管會指出,為防範道德性風險,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實務上之認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不是本人親自簽名,則所投保之保險中若含死亡保險給付的契約將為無效。 金管會表示,實務上保戶需簽署的書面文件有要保書、金融機構轉帳授權書(含信用卡)、保單簽收回條、保單貸款申請書(如有申請)等,保戶應確實逐一檢視確認後再簽名,以避免衍生爭議。 金管會並呼籲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勿貪圖一時便利而幫保戶簽名,一經查獲,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之統一懲處標準,將予以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   資料來源:金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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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大眾電信公司廣告不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24)日第859次委員會議決議,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於報紙、電視及網路廣告宣稱「最健康:PHS手機的電磁波約只有一般大哥大的1/100」、「最低通話費:PHS通話費約比一般大哥大省一半」、「唯一適合在醫院使用的手機」等,就行動通信服務之內容、品質及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大眾電信公司於報紙及電視廣告上,宣稱「最健康:PHS電磁波約只有一般大哥大(行動電話)的1/100(1﹪)」或「大哥大手機的電磁波是PHS的一百倍」,惟未充分揭露比較資料來源及比較基準等資訊,足使消費者產生GSM 900及DCS 1800手機的電磁波均係PHS的一百倍且該比值係固定不變之認知。惟查前開廣告所宣稱一百倍之比值,係以特定行動通訊設備之「最大」發射輸出功率為比較基準,而除大眾電信公司PHS手機之發射輸出功率固定維持在10mW外,實際上其他行動通訊設備可視手機距離基地臺之遠近及手機增加傳輸速率調整其輸出功率,以目前市面上所販售之GSM 900手機之發射輸出功率而言,可視使用環境不同從2W動態調整至3.16mW發射,而非固定為PHS的一百倍,是故大眾電信公司未充分揭露比較基準等相關資訊,而逕以「PHS電磁波約只有一般大哥大(行動電話)的1/100(1﹪)」、「大哥大手機的電磁波是PHS的一百倍」等宣稱,作為其行動通信服務之品質優於其他廠牌之廣告,核已足認屬引人錯誤之表示。況前開廣告宣稱亦足使消費者誤認大眾電信公司PHS系統終端設備之發射功率於任何時點皆較2G或3G系統為低,係消費者「最健康」之選擇,是其廣告已足以引起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復表示,大眾電信公司於報紙廣告上宣稱「唯一適合在醫院使用的手機」、「醫院內唯一可放心使用的通訊系統」,就足使消費者產生PHS手機係「唯一」適合或可放心使用之通訊系統,而其他手機之通訊系統則否之認知,其具體程度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進而為交易之決策,爰應有客觀數據或專業意見足資證明,否則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虞。惟查大眾電信公司據為前揭廣告宣稱之研究報告,並未提及PHS係「唯一適合醫院使用的手機」或「醫院內唯一可放心使用的通訊系統」,且經綜合大眾電信公司提出之研究報告及行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之基地臺對人體健康影響相關研究報告觀之,無線電機天線與醫療器材之間在安全距離之內,且無線電波曝露量保持在標準極限值以下,尚無證據顯示手機會干擾醫療檢測儀器。據上,爰認其廣告宣稱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最後表示,大眾電信公司於報紙廣告上宣稱「超省錢:PHS通話費約只有一般大哥大的1/2」、「最低通話費:費率超低,通話費約比一般大哥大省一半」,足使消費者產生該PHS通話費均為一般大哥大的1/2,且該比值固定不變之認知。惟查大眾電信公司所為之資費比較,主要係以最低金額資費方案,或以月租費200元至500元以網內網外每分鐘或各撥打100分鐘費率為比較基準,其於廣告中未充分揭露費率之參考資料及比較基準等相關資訊,已足使消費者誤認大眾電信公司PHS手機之通話費率均係2G或3G系統業者之1/2,係消費者「最低通話費」之選擇,是其廣告內容對於行動通信服務之價格,為引人錯誤之表示。綜上,大眾電信公司就其服務之內容、品質及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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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已立案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廣告不實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24日表示,97年4月11日起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坊間不少業者刊載廣告文宣,宣稱可以僅償還負債總額2-3成、未償還部分可免責(無需償還)、已被強制扣薪之債權可納入更生之債權停止扣薪、引用“自用住宅特別約定”可免於房屋被查封拍賣、已參與協商者或繳款困難者可申辦更生程序等用語,惟司法院97年3月14日起陸續為媒體開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問答相關說明,已就上開內容部分錯謬處提出指駁,前揭廣告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公平會已立案進行調查。 公平會進一步表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公平會呼籲業者刊登廣告時應遵循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倘經查獲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將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處以新臺幣5萬元至最高2,500萬元之罰鍰。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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