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六月 2008

不當約定「加速條款」 遠東銀提行政救濟敗訴

  公平會95年處罰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的39家金融業者罰鍰,金融業者不滿,陸續提起行政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公布首波判決結果,包括遠東商銀、日盛商銀都被判敗訴,但全案仍可上訴。 所謂「加速條款」,指的是當債務人沒有如期繳息時,金融機構可以在未經催告或告知的情況下,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借款,倘若債務人無力償還款項,資產會遭到處分。 公平會95年2月針對全台110家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的銀行與保險業者,調查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包括遠東銀、日盛銀、新光銀、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華僑銀行、香港商東亞銀行等39家業者,分別被處以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的罰鍰。 公平會指出,包括遠東銀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理財金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心如意時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與喜福金約定條款;以及日盛銀的貸款總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涉嫌不當約定加速條款。 公平會強調,金融機構常利用法律、金融與經濟的相對優勢地位,利用不確定的概括條款方式,約定行使加速條款的情境,任意決定債務到期的權限,例如條款約定「當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債權人無法保全債權時,可以行使加速條款」,但何謂「具體事實」?就全憑債權銀行解釋,債務人只能任憑業者宰割,已經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合議庭認為,即便是「契約自由」,也不是毫無限制,關於債務人債信不足的情況,應該由債權機構與債務人共同議定,且一旦發生,金融機構也應該要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催告立約人。   【2008/06/10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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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振慶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振慶係 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三號三樓慶隆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與陳允火(通緝中)明知慶隆營造廠與儒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宏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均無 承作工程實際交易之事實,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陳允火出面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負責人聯繫, 而由上訴人連續開立慶隆營造廠之不實統一發票售賣予儒林公司一百零三張,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逃漏營業稅五百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四十四元;售賣予宏衡公司八張,金額為八百萬三千一百元,逃漏營業稅四十 萬一百五十五元;售賣予長群公司十一張,金額為四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藉以虛增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 司之成本,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綜核全 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慶隆營造廠確實有承 作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工程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慶隆營造廠登記名義之負責人陳 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供稱:「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我先生王振慶借 用我的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乙等慶隆營造廠,登記所需之證件,如存款證明、 機械證明、技師證明等,均係我先生全權辦理,我全不知情,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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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院刑事交通裁定:經刑事處罰之被告,如因相同行為另經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鍰者,均得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要求返還前所繳納之行政罰鍰,至尚未繳納罰鍰者,自不負繳納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 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五號前,為警 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一案,異議人對於上開 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已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四萬六千八百元。然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 汽車,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裁處應吊扣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一年,實有未洽,不符比例原則,況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照,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改以吊扣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 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嗣經修正),分別定有明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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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留醫院 母開溜「不算遺棄」

  26歲女子林玉如於92年、96年間,兩度將產下的女嬰棄於醫院不顧,縣府花逾百萬元安置2名女嬰,並告她涉嫌遺棄,不過,檢察官認為女嬰在醫院得到照顧,「並沒有置女嬰於危險地步」,昨天處分不起訴。 縣府社會局社工課長郭貴蘭說,檢察官依法論法沒有錯,但社工界的看法認為,母親不顧嬰兒離開醫院,已有遺棄的故意,何況是兩次呢?她建議透過修法來解決法界與社工界的落差,否則無異變相鼓勵不負責任的父母。 檢察官調查,因案服刑中的林玉如(苗栗縣人)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署立苗栗醫院產下女嬰,女嬰因她產前施用毒品,患有毒品戒斷症候群,轉診到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女嬰於92年9月16日身體狀況良好可以出院,但林玉如不知去向。 林玉如95年12月28日在頭份為恭醫院產下女嬰,女嬰也因林玉如產前吸毒,罹先天腎上腺增生,去年1月5日轉診到台中榮總,10天後,女嬰可以出院,但林玉如又不知去向。 檢察官認為,林玉如對兩名女嬰有扶養義務,但她住院生產時,即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因此醫院對無自救力的女嬰負有診療、扶助、養育、保護的義務,不因林玉如是否支付醫療費用,或有沒有陪同在醫院而有所區別。 林玉如擅離醫院後,醫院仍對女嬰做醫療照護,後續接手的社會局也給予保護安置,女嬰並沒有因林玉如離去,而陷於生存危險,檢方認為與遺棄罪構成要件不符,處分不起訴。 郭貴蘭說,社會局保護安置耗費很大成本,目前長期安置有68人,經費也從91年的8百萬元,去年增加到2千萬元,林玉如2名小孩的保護安置費用超過百萬元。   【2008/06/06 聯合報記者范榮達/苗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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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視違規開罰 法官撤銷處分

  成功鎮黃姓男子今年3月駕車行經省道台11線,遭員警「目視」他駕車違規超車,事後開單告發。黃姓男子不服裁罰,向台東地院聲明異議,法官撤銷原處分,不罰,在台東法界引發討論。 法界人士指出,依照往例,一般員警告發違規,無論是否有證據,法官大多站在公權力的一方,支持警察執行公權力,如今法官進一步調查,還給駕駛人公道,並不常見。 今年3月8日,黃姓男子駕車行經台11線興隆段,當地彎道相當多,禁止超車,但黃姓男子車輛卻違規超越前車,事後員警目視記下車號,直接開單告發。監理站處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黃姓男子強調當天他未超車。他說,該路段想超車的話,時速至少要70公里以上,一不小心可能和對向來車相撞,當時他的妻兒都在車上,他不可能拿全家性命開玩笑,且員警告發又未附上相片,讓他很不以為然。 法官調查發現,員警開單告發時,曾書寫被超車車號,但傳喚車主協助調查時,當事人說當時在家未外出,警方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違規,所以裁定撤銷原處分。 警方表示,員警開單告發違規,完全是為了維護交通秩序,並沒好處,如果真想誣陷黃姓男子,大可不必寫出另一輛車的車號砸自己的腳,警方相信基層。不過警方不排除員警可能記錯遭超車車號,才會讓法官撤銷處分。   【2008/06/06 聯合報記者施鴻基/台東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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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餅之爭 花蓮告北縣不起訴

「縣餅」兩個字也能註冊商標? 出產「花蓮縣餅」的麵包店控告「台北縣餅」創始店侵犯商標權,2年前參加「台北縣餅」比賽贏得冠軍的土城市黃源興餅店因此挨告,負責人黃正傳無奈地說,沒想到因「縣餅」兩字惹來官司。 原來,「縣餅」兩個字在民國88年被花蓮市的麥式多歐式麵包坊向智慧財產局註冊標商獲准,依據商標法規定,全國各縣市的糕餅店或類似店家,都不能使用「縣餅」兩個字。 檢方︰民眾可辨識區別 檢方調查後認為,雖然「縣餅」已註冊為商標,但申請商標的花蓮縣餅賣的是「菩提酥」,台北縣餅賣的是「五仁酥」,兩個縣餅賣不同的餅,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又「縣」字是行政區別,例如「縣花」、「縣樹」等,台北縣餅經過公開選拔,由公會舉辦、縣長頒獎,目的在公開製程、配方,共創商機,認定「台北縣餅」為善意、合理的使用,偵結不起訴。 被控侵權的黃正傳說,95年間台北縣糕餅公會舉辦「台北縣餅」選拔比賽,全縣共有300多家糕餅店以拿手糕餅報名參加,他以五仁酥餅參賽,榮獲冠軍,成為台北縣的縣餅,賽後依比賽規則,對糕餅公會會員開3班課,公開五仁酥餅的製作方法,供台北縣糕餅業會員生產。 黃正傳說,台北縣糕餅公會舉辦縣餅選拔時,並不知道「縣餅」已被註冊商標,直到去年,他以「台北縣餅」到世貿參加糕餅展,對方寄來存證信函才知有侵權,其間兩度到花蓮與對方協調,且同意不再使用,但對方要求登報道歉、全縣所有「台北縣餅」一星期內下架等,雙方協調未果,只好對簿公堂。 黃正傳說,五仁酥餅是傳承父親製作訂婚喜餅手藝,再自行研發口味與大小的糕餅,獲得台北縣餅選拔冠軍後,大小包裝外觀均印有「台北縣餅」字樣,如果這樣都不能用,各縣市就不能推出「縣餅」了? 原告向高檢署提再議 針對檢方不起訴偵結,「麥式多歐式麵包坊」負責人劉進立在4月已委由律師向高檢署提出再議,但他低調不願多談此案。 「花蓮縣餅」負責人女兒說,父親早年白手起家,30年前從南投到花蓮當麵包學徒,從小規模的麵包店開始經營,10年前推出「花蓮縣餅」。她指出,父親並不希望「台北縣餅」賠償,只認為商標創意應受到保護,糕餅業經營不易,希望同業能彼此尊重。 〔自由時報2009/6/5  記者何瑞玲、甘育瑋/綜合報導〕 ~~~~~~~~~~~~~~~~~~~~~~~~~~~~~~~~~~~~~~~~~~~~~~~~~~~~~~~~~~~~~~~~~~~~ 智慧局︰認同檢方決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花蓮市麵包店業者是在1998年6月5日申請「縣餅」為註冊商標,由於當時還沒有「一鄉一特產」的風氣,時空背景與現在不同,才會准予註冊;智慧局認為「縣餅」兩字只要「合理使用」就不觸法,智慧局也贊同檢方不起訴的決定。 花蓮業者的「縣餅」商標是在10年前申請註冊,商標使用期限為199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智慧局表示,由於現在推廣鄉鎮縣市特產的風氣較十年前鼎盛許多,「縣餅」或「縣酒」等名稱的使用普遍且通用,已經屬於「公共財」,現在店家若要再以此類名稱申請註冊,智慧局就不會核准。 智慧局表示,由於「台北縣餅」是在300多家糕餅店競賽中脫穎而出,本身就已經具備知名度,不需要再搭「花蓮縣餅」的便車,且包裝上也有註明地點與店名,已充分表彰來源,「縣餅」二字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並未觸犯商標權法;不過,若是包裝上沒有註明「台北」,只寫了「縣餅」,就會比較有爭議。 此外,智慧局官員也贊同檢方不起訴的處分,認為「見解很正確、很專業」,是一項很好的決定。   〔自由時報2009/6/5  記者曾慧雯/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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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食街摔倒 百貨公司判賠47萬

  2年多前在受雇在高雄市某百貨公司地下二樓食品專櫃工作的邱美秀,在該百貨公司美食街用餐時被地上食物殘渣絆滑,造成左膝蓋骨粉碎閉鎖性骨折,邱求償,一審判該百貨公司賠38萬多元,兩造都不服上訴,最近二審判百貨公司應賠47萬多元。 邱美秀(48歲)昨天得知判決結果時,感慨的說,摔傷迄今,無法工作,既不能跑,也無法站,連上廁所都沒有辦法使用蹲式馬桶,左腿還有萎縮的情況,生活靠女兒工作收入和以前微薄的積蓄撐,47萬多元最多抵付出的醫療費,如果加上律師費、裁判費,還得貼好幾萬元,只不過想爭公道。百貨公司表示,尊重司法裁定,交公司法務部處理。 邱美秀民國95年2月間受雇在高雄市某百貨公司地下二樓的食品櫃工作。事發當天,她和朋友要在美食街用餐,拿了雞排要返回用餐時,右腳踩到地上一塊帶骨肉片,全身失去平衡向前滑倒,左膝蓋跪地,膝蓋骨粉碎。 意外發生後,該百貨公司以邱美秀不是一般消費者,是外面廠商櫃位請來的人員,也違反櫃位人員要到員工餐廳用餐規定,不願賠償邱美秀醫療等費用,邱美秀決定和對方打官司。 高雄高分院民庭法官認為,邱美秀在餐飲區踩到食物殘渣並滑倒,是該百貨公司服務安全性不夠。邱秀美原本求償121萬元,二審法官計算邱美秀醫療費、薪資損失、護具支出、看護費、精神撫慰金、往返醫院車資和提出的懲罰性賠償,共判賠償47萬6710元。   【2008/06/05 聯合報╱記者楊濡嘉、謝梅芬/高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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