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彙整:七月 2008

商標侵權不改名 公司強制解散

「台糖白甘蔗涮涮鍋」火鍋連鎖店與台糖的商標權之爭,最後火鍋店同意改名後繼續營業,但更多公司在法院判決侵權確定後,仍未主動變更名稱,造成合法企業的權益受損,經濟部決定在公司法第10條增訂第3款,以六個月為期,若逾期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 經濟部日前邀集財政部、金管會以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針對公司法修正案進行討論,確定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藉此保障合法擁有商標企業的權益。 經濟部官員表示,依據現行規定,公司行號登記是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只要透過預查制度,確定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即可完成公司登記,讓申請人誤以為已經享有營業名稱專用的權利,卻常常發生與著名註冊商標發生衝突,產生侵權行為。 依據商標法第62條規定,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的文字當做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等,導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信譽或造成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都可能會被視為侵權,最後結果必須由法院進行裁定。 火鍋連鎖店以台糖名義營業,引發國營事業台糖的強烈不滿,台糖因此採取法律行動,最後結果是「台糖白甘蔗涮涮鍋」讓步,同意與台糖的商標區別,繼續營業。 台糖與火鍋店的商標爭議,侵權一方最後讓步,拿掉有侵權疑慮的商標,但經濟部官員表示,更多時候是侵權公司在法院裁定後,就是負責人落跑,不處理商標的問題,加上公司法無明確的條文規範這類的糾紛,造成被侵權企業的權益受損。 因此,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建議以及學者專家討論下,決議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即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若尚未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命令侵權公司解散,以強制行為,保障合法企業權益。   【2008/07/29 經濟日報╱記者林淑媛/台北報導】  

發表於 法律新聞 | 迴響已關閉

新增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1392號判例: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社曾上工商營業類型繁多,經營手法千變萬化,但作為歸類 標準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表列之業務類別卻是固定的,未必能將社 會上一切行業均納入一個符合其營業實質之行業中。可是應如何歸入適當業別, 仍應有合理的標準。所謂組裝,就是加工之一個類型,而能一對一買入賣出者才 是買賣業,其餘者不是加工業或組裝業或製造業,而同業利潤標準並無加工業業 別,大部分此類組裝業如電子公司也都列為製造業,本件家具業櫃業亦應列為製 造業。次查不論有無查帳瞭解,因各年度之稅額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核定。納稅人 信任其認定,所以八十五年度也應如此,不得隨意改變。且稅務機關有責任確認 其結果,不能因其懈怠而推責於納稅人。本件被上訴人將八十五年度所得申報之 認定,無預警否定依八十三年度以來均以標準代號l720-11 申報所得稅之慣例, 顯有違行政慣例之違法。退一步言,上訴人固然有部分產品產銷勾稽不清,有部 分如同買賣業可以比對,也有部分屬於製造業可以配合,同業利潤標準有不同的 業別歸類,但並不表示一個公司只能適用一種業別,如依實際情形可以劃分為二 個以上業別,應依比例認定某部分為製造業,某部分為買賣業。不能核對部分應 該只是製造業,可以核對部分自可依以查帳,不能核對部分則可以作製造利潤標 準核計。為維護政府機關的公信力,公平徵稅,請就不能勾稽部分認定為製造業 ,以維納稅人權益,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A辦公用之鐵櫃、辦公桌、椅、會議桌、 落地桌、椅子、電腦桌、電腦鍵盤架、辦公桌旁之側桌、邊櫃、活動櫃、理想櫃 、公文櫃、其他客戶需求之各型櫃、活動板、屏風等之組裝、買賣業務。經核上 訴人買賣及製造收入所銷售之品名難以區分,經電洽上訴人當年度取得進料憑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六三、六一八、三一九元,佔進貨百分之六三.六七之銷貨 廠商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銷售之產品除桌子係尚未組合之家具,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

新增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須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 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 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日本商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加 工,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應以日本為原 產地,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拍賣,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系 爭貨物進口總價為二六一九一.三三美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八○五、一二一 元,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五、一二一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 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 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上訴人係向日本商或 大陸採購,與原產地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貨價一倍 之罰鍰三九一、三○○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 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上訴人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沒入處分為違法。該批進口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

網路交友法律問題之案例研討

    大    綱   壹、網路交友之主要法律規範 貳、「釣魚」辦案: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爭議案例 參、網路留言究否屬性交易訊息之爭議案例 肆、網路留言不處罰之案例 伍、網路援交之處罰態樣 陸、衍生問題__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罪之案例 柒、衍生問題__網路誹謗之案例 捌、衍生問題__張貼或轉寄親密照之案例         壹、網路交友之主要法律規範: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 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貳、「釣魚」辦案: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爭議案例: 一、「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區別:         1.合法的「誘捕偵查」:    行為人本身已依其犯意實行犯罪再由警察加以誘捕        2.違法的「陷害教唆」:    警察引誘或教唆本無意犯罪之人起意犯罪       3.違法效果:         採證不具證據能力、行為人欠缺犯意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進修課程講義 | 迴響已關閉

廣告不實!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罰1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6)日第871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曾於96年7月12日第818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連續10年天下雜誌調查房仲業第一名」、「天下雜誌五百大服務業調查.信義房屋連續11年獲得經紀類第一名」、「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公處字第096121號處分書命信義房屋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信義房屋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按信義房屋於該會調查期間所提陳之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顯示,信義房屋於89年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為第2名,惟信義房屋於訴願程序中補提天下雜誌更正前揭89年調查結果為第1名,而連續11年為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第一名之證據資料等情,決定撤銷原處分,爰經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理。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惟經查突破(管理)雜誌針對房屋經紀業發布之理想品牌調查結果,89年「台灣北區」調查排行第一名為他事業,第二名始為信義房屋,爰其並無「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之實績,足認係對於其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基於其為「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VIP會員所為陳述。經調查「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為一不動產聯賣資訊網,信義房屋為會員公司之一,係與其他會員共同使用相關成交資料庫,該成交資料庫並非為信義房屋所獨有,惟合併觀察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易使一般大眾誤認該所稱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為信義房屋所獨有,足以引起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另表示,商業競爭市場狀況瞬息萬變,事業之營業額、市場排名、市占率、企業形象及獲消費者認同程度等經營成果,均隨時間演進而有所變化,爰市場調查結果僅得說明調查所設定期間或時點之市場狀況,而難長期沿用為市場狀況或事業經營成果之固定說明內容。信義房屋94年9月、11月仁愛店廣告及95年2月泰山總店廣告宣稱「(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依據91年間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點公司)辦理市場調查所獲結果。經調查前揭市場調查並非觀點公司所為經常性之調查報告,而係91年間特別依據信義房屋委託辦理,信義房屋以91年間委託觀點公司辦理之市場調查結果,運用於94年及95年間散發之廣告中,未於廣告中併同揭示資料來源,以作為一般大眾解讀調查數據之參考依據,易使一般大眾誤認「(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宣稱係就廣告當時各房仲事業經營成果及一般消費者偏好之表述,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 : 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發表於 法律新聞 | 迴響已關閉

樓梯擺鞋傷鄰刑事民事判決迥異

         樓梯擺鞋子致民眾摔倒,法院在民事、刑事部分判決竟出現歧異!女子萬瑩瑩訪友,被住戶陳楊玉鳳放置的高跟鞋絆倒,陳女遭高院判決拘役20天並得易科罰金定讞。民事部分,地院以尚有足夠行走寬度,跌倒與鞋子擺放不具因果關係,駁回萬女求償。      前年十一月底,女子萬瑩瑩前往北縣三重三和路一處公寓4樓訪友,下樓時卻在4樓與3樓的樓梯間,誤踩3樓住戶陳楊玉鳳擺放的高跟鞋而摔倒,萬女遂對陳楊玉鳳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要求陳女支付醫療費、交通費9萬餘元,以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      擺鞋衍生傷害案 全國首例      這宗全國首宗因樓梯擺鞋衍生的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檢署偵結後,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板橋地院認為,樓梯是供住戶進出和逃生,不能堆放鞋子和雜物,據此將陳楊玉鳳判處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      去年九月高等法院昨二審維持一審判決,但以犯罪期間符合《減刑條例》而減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定讞。      因為在樓梯間擺鞋而吃上官司的陳楊玉鳳,厄運尚未結束,陳婦先生陳德田面對媒體採訪時,因指摘萬瑩瑩「跟詐騙集團沒有兩樣」而遭板檢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      萬瑩瑩除了指控陳楊玉鳳、陳德田傷害、妨害名譽,還提出了59萬5千餘元的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對此陳楊玉鳳庭訊時指出,當時他雖將高跟鞋擺放在樓梯,但實際上並非擺滿整個樓梯,而是在每階樓梯擺放一雙鞋子,樓梯寬度仍超過75公分,仍達法定單人行走寬度平均需求以上,萬瑩瑩摔傷和他擺放鞋子並無因果關係。      承審法官認為,陳楊玉鳳雖在樓梯間擺放鞋子,但尚未製造出與所不容許的風險,擺放鞋子行為並無過失;另外,萬女對現場情形陳述前後不一,雖然自稱頸椎受到重傷,但她到現場勘驗時彎腰、擺鞋等動作均無障礙,是否因摔倒導致嚴重受傷,亦屬有疑。      民事求償59萬元 被駁回      承審法官指出,陳楊玉鳳在樓梯間擺放高跟鞋雖有欠公德心,但情節尚未達到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中怠於注意之「過失」程度,儘管她在刑事部分獲判有罪定讞,但板院以陳婦並無過失為由,駁回萬瑩瑩提出的59萬餘元損害賠償請求。   [中國時報/2008.07.16  陳俊雄/北縣報導 ]  

發表於 法律新聞 | 迴響已關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94-6地 號土地(由同段94-2地號土地於地目變更後分割出,下稱系 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現稱 為地政士)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同段94-2地號土地地目變 更,由原地目「田」變更地目為「建」,被上訴人依據台中 縣政府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 函檢附之台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 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 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下稱善、惡 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為惡意者, 並於94年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1 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 「田」,並由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4000039 5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以94年1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更正 登記完畢,再以94年2月5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 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 係於90年8月8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陳福全買受取得,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不 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 … 繼續閱讀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不法原因給付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丈夫蔡堂松為台灣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大陸江蘇省儀征市北郊泗大躍進路口投資設立儀征新天地織物面料實業有限公司,因屬於獨資之外資企業,資金需由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匯入,且因當時兩岸間並無直接兌換貨幣之合法機制,蔡堂松經地下通匯業者以地下通匯方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人民幣八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福建分行之帳號內,並於翌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黃建勇之同銀行帳戶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人民幣九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石獅市林邊分理處之帳號內,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俞迪波帳戶內,地下通匯業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新台幣六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透過人頭帳戶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故地下通匯業者實際上係利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分別匯入不等金額至伊系爭帳戶。本件係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訴外人許志棟,許志棟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匯款系爭四百萬元。伊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乃存在於伊與夫蔡堂松之間,兩造並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損失,伊受有四百萬元利益,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錢,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香港廉政公署阻擾開獎,而提供八百萬元孝敬香港廉政公署,其中四百萬元即匯入伊之帳戶,被上訴人係因行賄之不法原因而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而匯款四百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署名劉金標者背書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並有該劉金標者寄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封可稽。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多紙、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宗內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被詐騙過程相符,且與近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交易情形單純之正常帳戶,其竟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出多筆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可採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存摺影本足憑,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蔡堂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兩造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即無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四百萬元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執上開情詞,辯稱其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不知名之劉經理指示而為,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許志棟之指示而匯款,其原因並不一致;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許志棟透過盧伯賢等不同下線,吸收網路簽賭、詐欺、擄車、擄鴿勒贖等集團的不法所得,經人頭帳戶交叉轉帳,匯入其設立之華源昌公司,再以三角貿易掩護,把錢匯往虛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亞曼尼公司,客戶境外取款,洗錢集團則賺取佣金」等情以觀,許志棟詐欺集團係以貿易方式將錢匯出國外,與本件上訴人所指以通匯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情形並不相同。另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地下通匯關係,亦必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指示其匯款之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係基於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通匯業者指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則其所取得之系爭四百萬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香港廉政公署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所謂不法原因,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者,始能阻卻受損害者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既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合謀向香港廉政公署行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一匯款縱有不法動機,上訴人仍不能援引民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返還其利得。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銀行提款時,經銀行人員報警始知其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其知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是原審參酌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可言。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冀©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歷年來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伊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伊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人即伊前員工吳男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伊埔墘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三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元,計侵吞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又吳男格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時,並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解約續存之需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而侵占該三百萬元,吳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雙方嗣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伊並付款完畢,自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按雙方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侵吞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吞前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該部分伊因而賠償四百萬元予城都大廈管委會,故被上訴人亦須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又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是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其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六日再為請求,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縱認應從伊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時效,因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則雖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伊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完成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之日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訴,仍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兩造就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張伊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伊並已明確表示就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稅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吳男格曾為侵占之事實,並無爭執,吳男格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其以各種方式詐欺、侵占得款共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陸續補回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查本件依上開吳男格詐欺、侵占之行為,係因吳男格同時兼為上訴人之辦事員,就其中活存部分,基於其為上訴人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提領城都大廈社區基金,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活期存款部分屬於承保範圍,亦不爭執,嗣經上訴人稽核單位稽核後,並製有稽核報告可參;而就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吳男格若非上訴人職員,無法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其利用其職務之便之機會,侵占屬於大廈社區之存款,屬上訴人職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與吳男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僅賠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則就其餘賠償差額部分,自屬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又查本件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稽核室查明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有上訴人稽核室查核人員簽請上訴人銀行各級主管鑒核之簽呈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知悉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自當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雖稱: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月六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 十四日發函承認,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故時效亦已中斷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後為承認之期日,已經在時效消滅完成之後,自不可能中斷已經消滅之時效。況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函文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再被上訴人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就活存部分雖為理賠給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定存請求權之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時效利益。保險金請求權雖只有一個,本件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拋棄時效利益僅及於理賠部分,就未理賠之定存部分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活存部分為給付即遽認為本件定存部分時效亦尚未完成。又「消滅時效」為法律上所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詎上訴人延誤疏未提起訴訟,其逾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亦無違誠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經查本件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如未於請求半年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發函協商,惟上訴人係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細譯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發函上訴人之文件(見原審卷八一至八四頁)分別載明「另領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本公司原認定領金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此為承保期間內吳員之領金額,亦為本公司將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惟判決未確定前,本公司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不無疑義)」「本公司曾表示願意就和解金額理賠二百萬元,然未獲貴行答應,本公司對此表示遺憾..如貴行對理算金額表示不同意,對於雙方不爭執侵占稅款部分,本公司願先行賠付」,迄九月十四日之信函中始明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與「爭點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明知兩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執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被脅迫所立之借據,及訴外人許登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台北市○○○路○段二○巷二五號三樓及同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八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出賣系爭房地予願以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之訴外人蘇明仁,並須借款週轉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五千七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受有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損害,以無法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就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撤銷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意將五千七百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證,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指借據係被脅迫一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是認無其事,認定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之民事確定判決,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廢棄,伊於上訴人書立借據時確在現場,彼此達成協議,以次日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並以百萬元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而書立借據,何疑之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既經原審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該假扣押裁定嗣亦因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應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上訴人雖主張係被脅迫書立,但細繹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歷審判決書,除第三審不涉及事實認定外,僅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第四一五號判決)認為該借據係上訴人被脅迫書立,至事實審其餘歷審判決則均謂上訴人所陳被脅迫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訴朱哲彥、徐富雄及林志鴻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罪嫌,刑事法院亦各判決其無罪確定。蓋上訴人陳稱其被脅迫書立借據,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始由林志鴻送回家云云,參以林志鴻在返回桃園家途中發生擦撞事故之時間為前一日晚間十二時,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果被脅迫立據,何以未向警方報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仍先後委託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遲至協商未果後始於同年八月發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且依證人朱哲彥、林志鴻、鄭深池、許登宮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暨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交許登宮。況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既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發回更審,但業經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難認其判決確定,無從以第四一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係確定之事實。且第四一五號判決理由,亦僅係對許登宮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質疑,就上訴人究係遭誰脅迫,及受如何之脅迫而簽立借據?該判決並未舉事證敘明,本院確定判決亦祇質疑許登宮開具收據暨承諾書之真實性,而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並未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係遭脅迫,自難執以認上訴人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被上訴人及鄭深池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刑事法院亦以上訴人出賣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三百萬股及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經協調賠償結果,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謂其被脅迫書立借據一節,要難認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南港公司股價表所示,其價格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呈重跌狀況,則被上訴人所言預計股票仍然跌停,消費借貸金額乃以書立借據翌日之跌停股價一百八十六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整數為五千七百萬元,核與事理無違。再依證人黃主文、朱哲彥、許登宮於上述侵占、詐欺、返還借款等民刑事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民生東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許登宮所立具之系爭收據,其內容自無虛偽不實。按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除第四一五號判決外之歷次事實審與再審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係屬內容虛偽不實,第四一五號判決亦僅認為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有疑問,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之依據。上訴人指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上許登宮印文顯屬虛偽一節,參諸許登宮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陳述,其所言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當時製作該二紙文書時,自應刻意蓋用相同印章,何必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觀之股市交易使用

發表於 法律線上 |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