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力下決議 最高法院:襲胸算猥褻

彰化地院襲胸、舌吻無罪判決,引發強制猥褻罪的認定爭議,如今有解了。最高法院昨天召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制猥褻犯罪要件中的「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不只限於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的方法才構成,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決議,瞬間襲胸等案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只要法官認為有關行為符合「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之「猥褻」要件,即構成強制猥褻罪。

彰化地院法官在「襲胸十秒」、「舌吻五秒」案,都認定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且兩名被害者在短暫時間內,沒有感到性自主權遭到壓制或影響,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引發爭議。

行政院婦權會今天上午將拜會司法院長賴英照表達意見,最高法院恰於昨天作成相關決議,適時化解司法院面對婦權團體的壓力。

強制猥褻的適用爭議,起因於八十八年的修法。強制猥褻罪的原條文犯罪構成要件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修法後,「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被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是否要以類似強暴、脅迫或恐嚇的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出現正反不同見解,司法院面對婦團抗議,函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昨天刑事庭會議以四十一比十的懸殊票數達成共識。

決議認為,「只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即構成強制猥褻罪。也有庭長主張,為避免以文害義,應將「強制猥褻罪」改稱為「違反意願猥褻罪」。

實務界人士指出,襲胸、偷摸屁股案例的爭點之一,在於行為人雖未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法,但是否另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手段?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後,答案是構成猥褻犯罪的。

 

【2008/09/03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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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眼》架空性騷法 罪罰恐失衡
 

襲胸、舌吻是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刑庭會議做出決議,朝向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這使得「性騷擾防治法」中的相關刑責規定幾無適用空間,是否會演變成「情輕法重」的不合理現象,有待觀察。

襲胸、摸臀等不當行為,是否構成刑責,過去有爭議,婦女團體因而爭取在「性騷擾防治法」訂定規範,但與刑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強制猥褻罪如何分野,又衍生新的問題。

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須告訴乃罪。這裡的「性騷擾」,指的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後,刑法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規定,同樣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差別在是否滿足行為人的性慾,這要由法官認定。

依社會通念認定,襲胸、摸臀應符合「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構成強制猥褻罪,那麼性騷擾防治法廿五條規定可說少有「用武之地」。

落實在法條上看,驟然襲胸、摸臀至少要判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強制猥褻罪),而非兩年以下、拘役的輕刑(性騷擾罪),也有些「情輕法重」。

實務界因此有一種聲音,主張行為人若使用的是接近強暴、脅迫等程度的方法猥褻,適用刑責較重的強制猥褻罪,若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乘人不及抗拒的方法,則以性騷擾防治法處罰,以為區隔。彰化地院的判決,就是採後者看法,但因被害人未提性騷擾告訴,而判決無罪。

其實,婦女團體在意的是襲胸應構成犯罪,並非一定要判重罪,最高法院的決議出爐後,是否就足以彰顯女權,罪與罰間有無失衡,仍值得思考。

 

【2008/09/03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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