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憲法論述文章
誰的違憲確信?─律師於訴訟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與經驗談
一、 前言 當律師於承辦案件中,經研析相關法令後,認為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以致影響當事人法律上權益,或可能直接影響訴訟案件之勝敗時,律師一般向當事人所做之法律分析或提供之法律意見,可能不外是請當事人依循法定訴訟程序,並於「窮盡一切救濟途徑」[1]後,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以謀求最後救濟。不過,採取此種「人民聲請釋憲」(憲法訴願)[2]之方式,對當事人來說,代表的就是未來將有一段難以預期、不知何時可走到盡頭的漫漫長路,當事人受損之權益可能也無法及時獲得有效救濟,更遑論當事人內心因此所受之煎熬與苦苦等待,可能也是一種難以承受之重。 理論上,當事人所可能採用的另一種救濟方式是:由代理訴訟之律師於訴訟個案中向法官主張,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請求承審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1號解釋[3],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官聲請釋憲,嗣再依釋憲結果進行審判。採取這種方式,如果成功,當然可以大幅縮短司法正義到來的時間,當事人也可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不過,此種方式於司法實務上成功的機會卻少之又少,究竟其中難題何在?本文在此願提出筆者之個案承辦經驗,藉以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處,藉以提供律師同道分享與參考。 二、 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的個案經驗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繼承限額及限制規定違憲疑義案 筆者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訴訟一方當事人為筆者小學同學之配偶,因而承辦一件大陸地區人民跨海來台追討台灣地區人民遺留不動產之兩岸繼承訴訟[4]。 前揭民事案件之系爭法律為當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其第1項明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另同條第4項復明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份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當時原告(大陸地區人民)之律師向承審法官主張,被告之父(台灣地區人民)所遺留之不動產,應以其全部價額據以平均分配予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應受200萬元限額及「賴以居住」之限制,並認為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200萬元限額以及同條第4項「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無效,並要求法官拒絕適用該等規定,或請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筆者當時代理台灣地區之繼承人,並向承審法官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過世後,由於被告及其夫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之工作地點仍未離開系爭房屋所在地區,被告現又以系爭國民住宅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國民住宅實已成為被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遺產中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既為被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依法即不得繼承,其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就原告認有違憲疑義部份,筆者並特別具狀向法官主張: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乃立法者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憲法委託」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做成之特別規定,基於「事物本質」及優先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觀點,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基於如下理由,條文中所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更應由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 由立法及修法過程(原始的立法目的)觀之,一般所稱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由行政院於79年11月20提交政府版本草案予立法院(第89會期),併同立法委員所提交四個對案,同時交付立法院審查。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第3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如因5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設第3項規定。 嗣經立法院立法、司法及內政三個委員會聯席會議18次討論,於81年4月13日 提交審查報告予院會,其中僅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調移為第67條,原第3項規定內容未變,調為第4項;並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7條修正為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其後於81年7月16日 院會第45次會議審查時,始由立委劉國昭等人提出修正動議,於草案第67條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且在未經討論下,於當日表決通過二讀及三讀審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81年7月31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 經數年適用,行政院再於85年間提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予立法院審議修正,此草案第67條修正部份,於85年12月9日 由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司法、內政及邊政、法制三個委員會聯席審查,經時任陸委會副主委許惠祐之說明:為避免在適用上現疑義,及台灣地區人民申報遺產稅時有所誤會,故將原條文第4及第5項爰予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經在場立委無異議通過,再經院會於86年3月28日 照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86年4月18日 完成立法程序,於86年5月14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參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8期、第86卷第12期(上)及第86卷第18期(上)[5]】。 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可知,就條文中何謂「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立法院並未有所討論,立法者原始立法目的只能以立法及修法理由中推知:立法者基於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因而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考量下立法,顯係優先考量台灣地區之整體公共利益,所謂兩岸人民法律地位公平性之疑慮,已非立法者關切之重心。此由立法者一再對大陸地區人民在繼承總額、繼承標的及繼承方式上不斷設限,並做異於台灣地區之特殊規定,即可明瞭。在此情形下,「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應以台灣地區人民最大利益予以考量。 再者,由法條文義(客觀化的立法目的)觀之,基於體系解釋之立場,由於第69條已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此顯係基於國家安全,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就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取得之不動產絲毫未投入任何心血之考量,始特予以排除,故繼承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者,只有改以折算價額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準此,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始為立法者處理兩岸繼承問題之原則考量,而「賴以居住」應僅為其範圍要件,故仍應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權益觀點,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尚不能徒以該條係以「但書體例」規定,即認應從嚴予以認定;此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之修正,僅將81年原條文作項次調整,亦足參證。 基於合憲性解釋[6]之立場,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既已明確授權立法者,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立法者亦已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憲法委託」[7]之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做成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特別規定,基於「事物本質」[8]與優先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觀點,前開第67條之特別規定應屬合憲,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且解釋上,只要係屬台灣地區人民在生活事實上所實際居住者,即應認屬該條文所定「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否則,如強令台灣地區繼承人將所繼承實際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加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以折算現金價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分配繼承,反損及台灣地區繼承人現有之既得財產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特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意旨有違。 此外,基於文義解釋之立場,所謂「居住」應著重於生活事實狀態之認定,此概念應與民法上「住所」與「居所」之區分為同等解釋。換言之,即不應以要求必以該處所設為戶籍地,始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認只要實際上係以該處所為居所,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所,且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能另以尚有租賃或寄住或借住他處所之可能,即認非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當時承審法官雖讓系爭案件之兩造律師於法庭上充分陳述各自意見,但對兩造律師所提出之違憲疑義與合憲主張,卻未公開其心證,對於原告請求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亦未置可否,反倒是向兩造律師闡明民法上「住所」與「居所」之區分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間可能存在之關聯,似有意擱置違憲爭議,逕由民事法律體系解釋取向認定「賴以居住不動產」之範圍。惟該案後來因為於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庭外和解而告落幕,因而承審法官也未能進一步處理原告律師之釋憲請求。 不過,多年後,在系爭案件已告終結、承審法官亦轉任律師後,筆者有幸再當年的承審法官論及前開案件,其亦坦言:當年於法庭上,其對兩造律師於民事案件中大談違憲疑義,甚感訝異,雖其亦認為承審法官應有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具有違憲疑義之義務,但因當時原告律師未能說服其形成系爭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之確信,故其原擬依立法院通過之系爭法律規定及相關聯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 (二)會計師法撤照規定違憲疑義案 筆者另於95年間,曾因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聯盟所之關係,承辦會計師因涉及不實簽證,遭主管機關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行政訴訟案件。 該案案情為:原告會計師受託查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遭金管會以其明知該公司負責人以「員工借支」科目名義,擅自挪用公司鉅額資金,卻未要求於該公司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詳實揭露,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有為不實簽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金管會乃依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撤銷其會計師證書。 由於當時原告會計師所涉不實簽證之刑事案件部份,甫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原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筆者認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違憲疑義,乃特別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筆者於聲請狀中所主張之理由如下: 原告會計師所涉不實簽證罪乙案,尚在上訴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應比照律師法、建築 師法與 醫師法之規定,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從嚴予以適用,限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原告之會計師證書,否則將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擔任會計師之工作權,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過度禁止原則」[9]有違。 況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刑之宣告,作為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要件,未設有任何回復資格機制(即未設有類如:「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會計師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無待判決確定,即可撤銷其會計師證書。就本件而言,原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1年有期徒刑,緩刑3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二審上訴,惟原告亦已依法再提起三審上訴在案,如事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再經二審法院更易判決,無罪定讞,或改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就原告業經撤銷之會計師執業資格,卻缺乏任何事後回復權利之救濟管道,亦無從回歸會計師之資格與簽證工作,如此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之工作權,顯有保護未盡之處,將對原告致生無可回復之損害,嚴重剝奪憲法所保障原告擔任會計師之工作權,亦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剝奪禁止原則」[11]有違。 復依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因背叛中華民國而撤銷會計師資格時,尚須以「判決確定」為要件;然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卻僅以「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得作為撤銷會計師執照之事由,相較之下,顯有情輕法重,未符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要求。且與建築師法、律師法、醫師法均以「有罪裁判確定」,作為撤銷執業資格或懲戒之要件相較,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僅以受有罪之「宣告」作為撤銷執業資格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保護、平等處遇原則」,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差別待遇之理由[12]。 又會計師即便涉及簽證不實行為,非必均對公益發生重大、急迫,而無可迴避之危害,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8條就直轄市長、縣 …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