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彙整:法律新聞

壓力下決議 最高法院:襲胸算猥褻

彰化地院襲胸、舌吻無罪判決,引發強制猥褻罪的認定爭議,如今有解了。最高法院昨天召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制猥褻犯罪要件中的「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不只限於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的方法才構成,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決議,瞬間襲胸等案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只要法官認為有關行為符合「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一切色情行為」之「猥褻」要件,即構成強制猥褻罪。 彰化地院法官在「襲胸十秒」、「舌吻五秒」案,都認定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且兩名被害者在短暫時間內,沒有感到性自主權遭到壓制或影響,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引發爭議。 行政院婦權會今天上午將拜會司法院長賴英照表達意見,最高法院恰於昨天作成相關決議,適時化解司法院面對婦權團體的壓力。 強制猥褻的適用爭議,起因於八十八年的修法。強制猥褻罪的原條文犯罪構成要件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修法後,「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被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是否要以類似強暴、脅迫或恐嚇的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出現正反不同見解,司法院面對婦團抗議,函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昨天刑事庭會議以四十一比十的懸殊票數達成共識。 決議認為,「只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即構成強制猥褻罪。也有庭長主張,為避免以文害義,應將「強制猥褻罪」改稱為「違反意願猥褻罪」。 實務界人士指出,襲胸、偷摸屁股案例的爭點之一,在於行為人雖未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法,但是否另構成「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手段?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後,答案是構成猥褻犯罪的。   【2008/09/03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   新聞眼》架空性騷法 罪罰恐失衡   襲胸、舌吻是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刑庭會議做出決議,朝向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這使得「性騷擾防治法」中的相關刑責規定幾無適用空間,是否會演變成「情輕法重」的不合理現象,有待觀察。 襲胸、摸臀等不當行為,是否構成刑責,過去有爭議,婦女團體因而爭取在「性騷擾防治法」訂定規範,但與刑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強制猥褻罪如何分野,又衍生新的問題。 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須告訴乃罪。這裡的「性騷擾」,指的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後,刑法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廿五條規定,同樣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差別在是否滿足行為人的性慾,這要由法官認定。 依社會通念認定,襲胸、摸臀應符合「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構成強制猥褻罪,那麼性騷擾防治法廿五條規定可說少有「用武之地」。 落實在法條上看,驟然襲胸、摸臀至少要判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強制猥褻罪),而非兩年以下、拘役的輕刑(性騷擾罪),也有些「情輕法重」。 實務界因此有一種聲音,主張行為人若使用的是接近強暴、脅迫等程度的方法猥褻,適用刑責較重的強制猥褻罪,若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乘人不及抗拒的方法,則以性騷擾防治法處罰,以為區隔。彰化地院的判決,就是採後者看法,但因被害人未提性騷擾告訴,而判決無罪。 其實,婦女團體在意的是襲胸應構成犯罪,並非一定要判重罪,最高法院的決議出爐後,是否就足以彰顯女權,罪與罰間有無失衡,仍值得思考。   【2008/09/03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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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法罰10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於本(20)日第876次委員會議決議,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臍帶血儲存廣告刊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比較表及「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生寶公司亦就臍帶血儲存廣告刊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比較表、「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附加專案大評比」比較表及「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比較表,就被比較對象所提供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顯失公平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公平會除命渠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生寶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生寶公司於該公司95年4月出版之「臍福雜誌」就全程密閉式與開放式(即採血袋與試管)之儲存方式進行各項比較,其中針對試管與血袋儲存之「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比較表,就自身表示「全程密閉式」、「污染率低」;「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就自身表示「儲存穩定性★★★★★」、「短暫熱效應無」、「幹細胞活性不影響」、「風險電腦全自動操作失誤性低,當電腦無法操作時,可改人工方式」等,因無法由廣告得知案關表示之依據、或無從得知其評比之方式與標準以及無相關數據資料顯示案關表示之真實性,生寶公司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另生寶公司亦於前揭「臍福雜誌」刊登「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比較表就其他業者為「開放式」表示及「污染率高」與「細胞回收率低」;「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就其他業者表示「儲存穩定性★」、「短暫熱效應非常大(受上百次試管存取之影響)」、「幹細胞活性影響嚴重」、「風險人工操作,失誤性最高(上百次試管集中式儲存)」;「臍福雜誌」以及「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之「附加專案大評比」比較表就其他業者表示「免費全球協尋 無」、「不提供HLA typing檢驗報告」、「使用時還須支付一袋七萬元以上的費用,卻無法真正享受專案實質利益」;「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比較表就其他業者表示「市佔率?﹪」、「儲存設備人工掀蓋式儲存槽溫度變化大,影響細胞活性」、「專業認證AABB美國私人血庫協會」、「合約……,20年後另訂新約,合約內容?賠償金額模糊?」、「檢驗報告單內容含混不清數字不明確」、「永續經營?」等,因無法從案關廣告中得知宣稱或評比之依據、或對他事業確實提供之服務表示「無」或須另加費用等,生寶公司對於被比較對象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生寶公司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生寶公司違反公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部分,處50萬元罰鍰;另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處50萬元罰鍰,總計處100萬元罰鍰。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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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法罰10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於本(20)日第876次委員會議決議,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於「小S儲存的訊聯第二寶」廣告傳單、「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訊聯生技產品手冊」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訊聯公司亦於「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訊聯生技產品手冊」,就被比較對象所提供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顯失公平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公平會除命渠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訊聯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訊聯公司於該公司出資製作之「小S儲存的訊聯第二寶」廣告表示「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劃』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比較表中,就該公司「是否有國家做背書」表示「有(經濟部)」、就該公司之「儲存」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於「訊聯生技產品手冊」末頁表示「我的第二個寶-臍帶連國家都支持」、第21頁「污染率」表示「訊聯擁有無塵、無菌…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第31頁Q7「…污染率遠低於同業…」,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表示「無」、第27頁「專業認證與報告」 CAP表示「ˇ」等,因案關表示已使人誤認訊聯公司之研發與相關應用技術等已獲得經濟部之認可、或無法由案關表示得知其依據、或因訊聯公司無法提供客觀且具公信力之數據資料、或對尚未獲得之認證表示已取得等,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另訊聯公司亦於「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抗凍管&血袋」就「×寶」表示「血袋(從以前至今並無文獻可證明其儲存年限)只能用一次」、「公益血庫」表示「需另付費1萬元買(寶護家族)才可進生寶公益庫搜尋」、「是否擁有龐大搜尋網」表示「1.×寶公益庫(須額外付費)……」、「家人需使用幹細胞時,是否免費協助全球搜尋」表示「存戶需付搜尋費給配對中心」、「全方位技術提供」表示「?」、「解凍報告」表示「並沒有提供解凍報告(故無法得知其儲存品質與狀況)」、訊聯生技產品手冊第20頁就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年限」表示「約8~9年」、「風險」表示「槽內溫度不恆定,影響幹細胞活性」、「使用單位」表示「公捐臍血庫」、第21頁就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公益臍帶血庫」、第31頁Q5表示「機械故障風險大,甚至影響臍帶血的活性……」,因無法從案關廣告中得知宣稱或評比之依據、或對他事業確實提供之服務表示不實或以廣告用語使人誤認他事業提供之服務內容等,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訊聯公司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就訊聯公司違反公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部分,處50萬元罰鍰;另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處50萬元罰鍰,總計處100萬元罰鍰。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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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士林建設於銷售「摩納哥」建案廣告不實罰30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3)日第875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於銷售「摩納哥」建案廣告刊登「凱撒溫泉湯屋館」、「涵碧館」、「沐蘭館」、「雲荷館」、「麗池溫泉SPA區」等語,對於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按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如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能力、法令之規定等予以判斷,預售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明知或可得知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或雖與廣告相符,卻違反法令之規定,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甲士林公司於銷售廣告刊登「凱撒溫泉湯屋館」、「涵碧館」、「沐蘭館」、「雲荷館」、「溫泉SPA」等語,惟查前揭溫泉設施區域於案關建案建造執照平面圖上,原設計規劃為停車空間,此情顯與廣告表示溫泉水池設施不符。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公共設施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享有廣告所揭示之休閒設施,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公共設施違反建築法規。是以本案廣告之表示,足以使人誤認上開停車空間設置溫泉水池設施,可供住戶合法休閒使用,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甲士林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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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不實!興富發罰300萬元、大華建設及甲山林各罰15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6)日第874次委員會議決議,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及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於「信義香榭Gallery」建案廣告,宣稱「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及「60米迴車廣場」等,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興富發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大華建設公司150萬元及甲山林公司15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本案廣告宣稱「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一詞,依一般消費者對其文義解釋之理解,應是指建案中某個特定花園區域之意旨,但據興富發公司等表示,本案廣告是以「亞馬森花園」為主題設計理念,故「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是指整體基地之坪數,而本案廣告全冊,均未見就所謂「亞馬森花園」為上述意涵之表示,消費者無法知悉該用語是代表整體基地坪數之意旨。又本案廣告於前頁另繪有「一樓平面彩繪參考圖」,將整體基地化分為15個區域,其中編號15即為建案西側名為「亞馬森涵氧花園」之區域,雖「亞馬森花園」與「亞馬森涵氧花園」有2字之差,然其所使用之「亞馬森」特取名稱完全相同,消費者於對照廣告前後用語之際,亦極易將兩者產生聯結,而認為所謂「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即為前頁編號15所指「亞馬森涵氧花園」之區域,惟實際上該西側花園面積僅約二百坪,與廣告所稱「近1千坪之亞馬森花園」差異甚鉅,該等表示顯與事實有所不符,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復表示,所謂「60米迴車廣場」是指建案東側以整體建築物退縮之設計,提供60米寬之廣場供迴車使用,廣告並繪有1樓外門廳之廣場示意圖及車輛停放於廣場中,顯示門廳前廣場可提供車輛迴車之用途,足使消費者認系爭廣場可合法供車輛迴車使用。惟據臺北市政府表示,基地東側松德路口則設置人行動線主入口,並無核准迴車使用;且該廣場之使用用途為「指定廣場式開放空間」,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等規定,該空間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不得作為車輛迴車使用,且無法變更作為其他用途。至「消防救災專用區檢討圖」所示之「消防車救災通道」,僅是供緊急消防救災時使用。是前揭表示亦與事實不符,足堪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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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稅務爭訟 司法院開四菜單

司法院長賴英照積極推動稅務爭訟改革,針對稅務訴訟最常遇到的問題,擬定規避租稅、推計利息等四大議題,邀請賦稅署長許虞哲、台北市國稅局長凌忠嫄等官員與專家學者,將在18日進行座談,研究具體的修法計畫。 賴英照關注行政訴訟案件中,稅務案件占了一半的「異狀」,他多次在公開場合表示,一定要從源頭修正容易發生爭議的法律條文,才能有效減少稅務爭訟。 司法院行政訴訟與懲戒廳代理廳長許金釵表示,雖然納稅義務人可以自由選擇節稅方法,降低稅負,但有些人卻透過非常複雜、迂迴的方式惡意避稅,例如有些公司為了分配盈餘給股東,先增資、再減資,透過現金收回股票的方式,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 司法院希望可以把「實質課稅精神」增訂在稅捐稽徵法中,明文禁止避稅。 許金釵指出,司法院的立場,是從審判角度提供意見,法官常在審案時發現,很多糾紛是因為法律不明確,使得人民的期待與行政處分有落差,導致稅務訴訟案件居高不下,但事後救濟總是與人民感受相違,從根本來解決,才能讓人民信服。 去年底,賴英照指示行懲廳召開諮詢會議,邀集各級行政法院法官提供意見,整理出「租稅規避案件中補稅與裁罰的問題」、「推計課稅案件中裁罰問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實務問題」與「稅捐違章裁量問題」等四項最常發生爭訟的專題,委託學者研究原因,4月提出可能的解決方案。 目前稅捐機關對於公司無償借給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資金,依查核準則用台銀的放款利率算利息,但查核準則並非法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司法院建議研擬所得稅法,改用較低的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計算,並擴充免設算利息的財產犯罪範圍,以求公平。 針對稅捐機關對漏稅行為罰款不一,裁量幅度沒有明確依據,以及很多民眾將已經定讞的行政訴訟案件,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造成同一事實兩度訴訟,浪費當事人時間金錢與司法資源,司法院也分別提出修法建議,希望財政部能把漏洞補起來。   【2008/08/04 經濟日報╱記者何蕙安/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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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不改名 公司強制解散

「台糖白甘蔗涮涮鍋」火鍋連鎖店與台糖的商標權之爭,最後火鍋店同意改名後繼續營業,但更多公司在法院判決侵權確定後,仍未主動變更名稱,造成合法企業的權益受損,經濟部決定在公司法第10條增訂第3款,以六個月為期,若逾期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 經濟部日前邀集財政部、金管會以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針對公司法修正案進行討論,確定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藉此保障合法擁有商標企業的權益。 經濟部官員表示,依據現行規定,公司行號登記是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只要透過預查制度,確定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即可完成公司登記,讓申請人誤以為已經享有營業名稱專用的權利,卻常常發生與著名註冊商標發生衝突,產生侵權行為。 依據商標法第62條規定,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的文字當做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等,導致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信譽或造成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都可能會被視為侵權,最後結果必須由法院進行裁定。 火鍋連鎖店以台糖名義營業,引發國營事業台糖的強烈不滿,台糖因此採取法律行動,最後結果是「台糖白甘蔗涮涮鍋」讓步,同意與台糖的商標區別,繼續營業。 台糖與火鍋店的商標爭議,侵權一方最後讓步,拿掉有侵權疑慮的商標,但經濟部官員表示,更多時候是侵權公司在法院裁定後,就是負責人落跑,不處理商標的問題,加上公司法無明確的條文規範這類的糾紛,造成被侵權企業的權益受損。 因此,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建議以及學者專家討論下,決議增訂公司法第10條第3款,即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若尚未辦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命令侵權公司解散,以強制行為,保障合法企業權益。   【2008/07/29 經濟日報╱記者林淑媛/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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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不實!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罰1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6)日第871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曾於96年7月12日第818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連續10年天下雜誌調查房仲業第一名」、「天下雜誌五百大服務業調查.信義房屋連續11年獲得經紀類第一名」、「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公處字第096121號處分書命信義房屋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信義房屋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按信義房屋於該會調查期間所提陳之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顯示,信義房屋於89年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為第2名,惟信義房屋於訴願程序中補提天下雜誌更正前揭89年調查結果為第1名,而連續11年為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第一名之證據資料等情,決定撤銷原處分,爰經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理。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惟經查突破(管理)雜誌針對房屋經紀業發布之理想品牌調查結果,89年「台灣北區」調查排行第一名為他事業,第二名始為信義房屋,爰其並無「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之實績,足認係對於其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基於其為「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VIP會員所為陳述。經調查「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為一不動產聯賣資訊網,信義房屋為會員公司之一,係與其他會員共同使用相關成交資料庫,該成交資料庫並非為信義房屋所獨有,惟合併觀察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易使一般大眾誤認該所稱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為信義房屋所獨有,足以引起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另表示,商業競爭市場狀況瞬息萬變,事業之營業額、市場排名、市占率、企業形象及獲消費者認同程度等經營成果,均隨時間演進而有所變化,爰市場調查結果僅得說明調查所設定期間或時點之市場狀況,而難長期沿用為市場狀況或事業經營成果之固定說明內容。信義房屋94年9月、11月仁愛店廣告及95年2月泰山總店廣告宣稱「(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依據91年間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點公司)辦理市場調查所獲結果。經調查前揭市場調查並非觀點公司所為經常性之調查報告,而係91年間特別依據信義房屋委託辦理,信義房屋以91年間委託觀點公司辦理之市場調查結果,運用於94年及95年間散發之廣告中,未於廣告中併同揭示資料來源,以作為一般大眾解讀調查數據之參考依據,易使一般大眾誤認「(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宣稱係就廣告當時各房仲事業經營成果及一般消費者偏好之表述,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 : 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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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擺鞋傷鄰刑事民事判決迥異

         樓梯擺鞋子致民眾摔倒,法院在民事、刑事部分判決竟出現歧異!女子萬瑩瑩訪友,被住戶陳楊玉鳳放置的高跟鞋絆倒,陳女遭高院判決拘役20天並得易科罰金定讞。民事部分,地院以尚有足夠行走寬度,跌倒與鞋子擺放不具因果關係,駁回萬女求償。      前年十一月底,女子萬瑩瑩前往北縣三重三和路一處公寓4樓訪友,下樓時卻在4樓與3樓的樓梯間,誤踩3樓住戶陳楊玉鳳擺放的高跟鞋而摔倒,萬女遂對陳楊玉鳳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要求陳女支付醫療費、交通費9萬餘元,以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      擺鞋衍生傷害案 全國首例      這宗全國首宗因樓梯擺鞋衍生的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檢署偵結後,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板橋地院認為,樓梯是供住戶進出和逃生,不能堆放鞋子和雜物,據此將陳楊玉鳳判處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      去年九月高等法院昨二審維持一審判決,但以犯罪期間符合《減刑條例》而減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定讞。      因為在樓梯間擺鞋而吃上官司的陳楊玉鳳,厄運尚未結束,陳婦先生陳德田面對媒體採訪時,因指摘萬瑩瑩「跟詐騙集團沒有兩樣」而遭板檢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      萬瑩瑩除了指控陳楊玉鳳、陳德田傷害、妨害名譽,還提出了59萬5千餘元的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對此陳楊玉鳳庭訊時指出,當時他雖將高跟鞋擺放在樓梯,但實際上並非擺滿整個樓梯,而是在每階樓梯擺放一雙鞋子,樓梯寬度仍超過75公分,仍達法定單人行走寬度平均需求以上,萬瑩瑩摔傷和他擺放鞋子並無因果關係。      承審法官認為,陳楊玉鳳雖在樓梯間擺放鞋子,但尚未製造出與所不容許的風險,擺放鞋子行為並無過失;另外,萬女對現場情形陳述前後不一,雖然自稱頸椎受到重傷,但她到現場勘驗時彎腰、擺鞋等動作均無障礙,是否因摔倒導致嚴重受傷,亦屬有疑。      民事求償59萬元 被駁回      承審法官指出,陳楊玉鳳在樓梯間擺放高跟鞋雖有欠公德心,但情節尚未達到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中怠於注意之「過失」程度,儘管她在刑事部分獲判有罪定讞,但板院以陳婦並無過失為由,駁回萬瑩瑩提出的59萬餘元損害賠償請求。   [中國時報/2008.07.16  陳俊雄/北縣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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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未終結 管理人可出境

公司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財政部明令,稅捐機關不應對公司破產管理人限制出境。 財政部同時規定,在公司破產程序中,對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非在破產程序終止後,破產公司欠稅額達到限制出境的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是限制出境的對象時,才須繼續對原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外,其餘案件均應立即解除出境限制。 這項對破產管理人,以及破產程序中有條件限制破產公司原負責人出境限制的行政命令已經生效,財政部表示,稅捐機關應著手清查限制出境案件,若符合解除出境限制的案件,應不再對被限制出境者實施禁足處分。 財政部說,破產管理人通常為律師或會計師,是由法院選任,具有為國家執職務的「公吏」性質,應比照清算人,不宜施以限制出境。 行政命令同時規定,其已在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對象,應予繼續限制出境外,其餘案件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至於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公司負責人依據破產法規定已被限制住居,財政部因此也做成明令,凡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已對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非在破產程序終止時,欠稅額達個人50萬元、營利事業100萬元等欠稅限制出境標準者,才須繼續限制出境,其餘案件已無必要再依據稅捐稽徵法,對公司原負責人限制出境。   【2008/07/11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097040333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31 期 20924 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96.12.12) 要 旨:發布公司經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 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之規定 全文內容: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 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 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 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 限制。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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