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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1392號判例: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社曾上工商營業類型繁多,經營手法千變萬化,但作為歸類 標準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表列之業務類別卻是固定的,未必能將社 會上一切行業均納入一個符合其營業實質之行業中。可是應如何歸入適當業別, 仍應有合理的標準。所謂組裝,就是加工之一個類型,而能一對一買入賣出者才 是買賣業,其餘者不是加工業或組裝業或製造業,而同業利潤標準並無加工業業 別,大部分此類組裝業如電子公司也都列為製造業,本件家具業櫃業亦應列為製 造業。次查不論有無查帳瞭解,因各年度之稅額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核定。納稅人 信任其認定,所以八十五年度也應如此,不得隨意改變。且稅務機關有責任確認 其結果,不能因其懈怠而推責於納稅人。本件被上訴人將八十五年度所得申報之 認定,無預警否定依八十三年度以來均以標準代號l720-11 申報所得稅之慣例, 顯有違行政慣例之違法。退一步言,上訴人固然有部分產品產銷勾稽不清,有部 分如同買賣業可以比對,也有部分屬於製造業可以配合,同業利潤標準有不同的 業別歸類,但並不表示一個公司只能適用一種業別,如依實際情形可以劃分為二 個以上業別,應依比例認定某部分為製造業,某部分為買賣業。不能核對部分應 該只是製造業,可以核對部分自可依以查帳,不能核對部分則可以作製造利潤標 準核計。為維護政府機關的公信力,公平徵稅,請就不能勾稽部分認定為製造業 ,以維納稅人權益,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A辦公用之鐵櫃、辦公桌、椅、會議桌、 落地桌、椅子、電腦桌、電腦鍵盤架、辦公桌旁之側桌、邊櫃、活動櫃、理想櫃 、公文櫃、其他客戶需求之各型櫃、活動板、屏風等之組裝、買賣業務。經核上 訴人買賣及製造收入所銷售之品名難以區分,經電洽上訴人當年度取得進料憑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六三、六一八、三一九元,佔進貨百分之六三.六七之銷貨 廠商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銷售之產品除桌子係尚未組合之家具,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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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須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 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 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日本商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加 工,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應以日本為原 產地,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拍賣,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系 爭貨物進口總價為二六一九一.三三美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八○五、一二一 元,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五、一二一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 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 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上訴人係向日本商或 大陸採購,與原產地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貨價一倍 之罰鍰三九一、三○○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 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上訴人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沒入處分為違法。該批進口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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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94-6地 號土地(由同段94-2地號土地於地目變更後分割出,下稱系 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現稱 為地政士)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同段94-2地號土地地目變 更,由原地目「田」變更地目為「建」,被上訴人依據台中 縣政府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 函檢附之台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 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 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下稱善、惡 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為惡意者, 並於94年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1 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 「田」,並由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4000039 5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以94年1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更正 登記完畢,再以94年2月5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 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 係於90年8月8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陳福全買受取得,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不 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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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不法原因給付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丈夫蔡堂松為台灣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大陸江蘇省儀征市北郊泗大躍進路口投資設立儀征新天地織物面料實業有限公司,因屬於獨資之外資企業,資金需由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匯入,且因當時兩岸間並無直接兌換貨幣之合法機制,蔡堂松經地下通匯業者以地下通匯方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人民幣八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福建分行之帳號內,並於翌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黃建勇之同銀行帳戶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人民幣九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石獅市林邊分理處之帳號內,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俞迪波帳戶內,地下通匯業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新台幣六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透過人頭帳戶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故地下通匯業者實際上係利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分別匯入不等金額至伊系爭帳戶。本件係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訴外人許志棟,許志棟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匯款系爭四百萬元。伊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乃存在於伊與夫蔡堂松之間,兩造並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損失,伊受有四百萬元利益,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錢,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香港廉政公署阻擾開獎,而提供八百萬元孝敬香港廉政公署,其中四百萬元即匯入伊之帳戶,被上訴人係因行賄之不法原因而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而匯款四百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署名劉金標者背書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並有該劉金標者寄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封可稽。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多紙、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宗內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被詐騙過程相符,且與近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交易情形單純之正常帳戶,其竟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出多筆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可採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存摺影本足憑,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蔡堂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兩造既不認識,被上訴人即無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四百萬元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執上開情詞,辯稱其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不知名之劉經理指示而為,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許志棟之指示而匯款,其原因並不一致;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許志棟透過盧伯賢等不同下線,吸收網路簽賭、詐欺、擄車、擄鴿勒贖等集團的不法所得,經人頭帳戶交叉轉帳,匯入其設立之華源昌公司,再以三角貿易掩護,把錢匯往虛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亞曼尼公司,客戶境外取款,洗錢集團則賺取佣金」等情以觀,許志棟詐欺集團係以貿易方式將錢匯出國外,與本件上訴人所指以通匯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情形並不相同。另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地下通匯關係,亦必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指示其匯款之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係基於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受通匯業者指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則其所取得之系爭四百萬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香港廉政公署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所謂不法原因,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者,始能阻卻受損害者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既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合謀向香港廉政公署行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一匯款縱有不法動機,上訴人仍不能援引民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返還其利得。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銀行提款時,經銀行人員報警始知其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其知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是原審參酌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可言。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冀©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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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歷年來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伊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伊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人即伊前員工吳男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伊埔墘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三百零九萬三千元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元,計侵吞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又吳男格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時,並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解約續存之需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而侵占該三百萬元,吳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雙方嗣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伊並付款完畢,自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害。按雙方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侵吞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吞前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該部分伊因而賠償四百萬元予城都大廈管委會,故被上訴人亦須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又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是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其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六日再為請求,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縱認應從伊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時效,因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則雖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伊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完成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之日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訴,仍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兩造就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張伊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伊並已明確表示就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稅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吳男格曾為侵占之事實,並無爭執,吳男格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其以各種方式詐欺、侵占得款共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中陸續補回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查本件依上開吳男格詐欺、侵占之行為,係因吳男格同時兼為上訴人之辦事員,就其中活存部分,基於其為上訴人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提領城都大廈社區基金,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活期存款部分屬於承保範圍,亦不爭執,嗣經上訴人稽核單位稽核後,並製有稽核報告可參;而就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吳男格若非上訴人職員,無法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其利用其職務之便之機會,侵占屬於大廈社區之存款,屬上訴人職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與吳男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僅賠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則就其餘賠償差額部分,自屬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又查本件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稽核室查明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有上訴人稽核室查核人員簽請上訴人銀行各級主管鑒核之簽呈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知悉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自當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雖稱: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九月七日、十月六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 十四日發函承認,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故時效亦已中斷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後為承認之期日,已經在時效消滅完成之後,自不可能中斷已經消滅之時效。況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函文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再被上訴人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就活存部分雖為理賠給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定存請求權之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時效利益。保險金請求權雖只有一個,本件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拋棄時效利益僅及於理賠部分,就未理賠之定存部分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活存部分為給付即遽認為本件定存部分時效亦尚未完成。又「消滅時效」為法律上所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詎上訴人延誤疏未提起訴訟,其逾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亦無違誠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經查本件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如未於請求半年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發函協商,惟上訴人係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細譯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發函上訴人之文件(見原審卷八一至八四頁)分別載明「另領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本公司原認定領金額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此為承保期間內吳員之領金額,亦為本公司將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惟判決未確定前,本公司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不無疑義)」「本公司曾表示願意就和解金額理賠二百萬元,然未獲貴行答應,本公司對此表示遺憾..如貴行對理算金額表示不同意,對於雙方不爭執侵占稅款部分,本公司願先行賠付」,迄九月十四日之信函中始明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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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與「爭點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明知兩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執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被脅迫所立之借據,及訴外人許登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台北市○○○路○段二○巷二五號三樓及同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八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出賣系爭房地予願以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之訴外人蘇明仁,並須借款週轉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五千七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受有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損害,以無法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就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撤銷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意將五千七百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證,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指借據係被脅迫一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是認無其事,認定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之民事確定判決,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廢棄,伊於上訴人書立借據時確在現場,彼此達成協議,以次日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並以百萬元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而書立借據,何疑之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既經原審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該假扣押裁定嗣亦因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應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上訴人雖主張係被脅迫書立,但細繹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歷審判決書,除第三審不涉及事實認定外,僅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第四一五號判決)認為該借據係上訴人被脅迫書立,至事實審其餘歷審判決則均謂上訴人所陳被脅迫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訴朱哲彥、徐富雄及林志鴻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罪嫌,刑事法院亦各判決其無罪確定。蓋上訴人陳稱其被脅迫書立借據,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始由林志鴻送回家云云,參以林志鴻在返回桃園家途中發生擦撞事故之時間為前一日晚間十二時,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果被脅迫立據,何以未向警方報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仍先後委託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遲至協商未果後始於同年八月發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且依證人朱哲彥、林志鴻、鄭深池、許登宮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暨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交許登宮。況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既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發回更審,但業經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難認其判決確定,無從以第四一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係確定之事實。且第四一五號判決理由,亦僅係對許登宮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質疑,就上訴人究係遭誰脅迫,及受如何之脅迫而簽立借據?該判決並未舉事證敘明,本院確定判決亦祇質疑許登宮開具收據暨承諾書之真實性,而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並未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係遭脅迫,自難執以認上訴人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被上訴人及鄭深池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刑事法院亦以上訴人出賣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三百萬股及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公司股票六十二萬股,經協調賠償結果,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謂其被脅迫書立借據一節,要難認為真實。又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南港公司股價表所示,其價格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呈重跌狀況,則被上訴人所言預計股票仍然跌停,消費借貸金額乃以書立借據翌日之跌停股價一百八十六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整數為五千七百萬元,核與事理無違。再依證人黃主文、朱哲彥、許登宮於上述侵占、詐欺、返還借款等民刑事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民生東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許登宮所立具之系爭收據,其內容自無虛偽不實。按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除第四一五號判決外之歷次事實審與再審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係屬內容虛偽不實,第四一五號判決亦僅認為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有疑問,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之依據。上訴人指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上許登宮印文顯屬虛偽一節,參諸許登宮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陳述,其所言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多枚印章,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相符,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當時製作該二紙文書時,自應刻意蓋用相同印章,何必蓋用不同印文,徒留爭議?觀之股市交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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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地院民事裁定:債務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雖漏未與其中一家債權銀行共同協商成立,仍無參礙於其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 項規定聲請更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對於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包括駁回更生及駁回保全處分二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抗告人公司於97年1 月全面減薪 致使其月薪由新臺幣(下同)52,000元左右降至36,000元, 因尚須負擔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房租等,已無力繳款而 毀諾,是於其後以電話多次請求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再 次共同協商,惟該行皆以抗告人於95年已協商過,無法再次 協商為由而遭拒;而協商當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是正值國 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是以,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無 法取得資訊而致使其未加入協商之故,並不可歸責於己,又 國泰世華銀行已對債務人強制扣薪1/3 ,致抗告人造成生計 危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第6項所規定。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 之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僅係於本條例施行後,期待債權 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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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振慶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振慶係 金門縣金城鎮菜市場三號三樓慶隆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與陳允火(通緝中)明知慶隆營造廠與儒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宏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均無 承作工程實際交易之事實,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陳允火出面與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之負責人聯繫, 而由上訴人連續開立慶隆營造廠之不實統一發票售賣予儒林公司一百零三張,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逃漏營業稅五百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四十四元;售賣予宏衡公司八張,金額為八百萬三千一百元,逃漏營業稅四十 萬一百五十五元;售賣予長群公司十一張,金額為四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 ,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藉以虛增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 司之成本,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綜核全 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主張慶隆營造廠確實有承 作儒林公司、宏衡公司、長群公司工程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慶隆營造廠登記名義之負責人陳 明珠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供稱:「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我先生王振慶借 用我的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乙等慶隆營造廠,登記所需之證件,如存款證明、 機械證明、技師證明等,均係我先生全權辦理,我全不知情,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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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院刑事交通裁定:經刑事處罰之被告,如因相同行為另經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鍰者,均得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要求返還前所繳納之行政罰鍰,至尚未繳納罰鍰者,自不負繳納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 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八五號前,為警 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一案,異議人對於上開 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已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四萬六千八百元。然異議人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 汽車,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裁處應吊扣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一年,實有未洽,不符比例原則,況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為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照,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改以吊扣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 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嗣經修正),分別定有明 … 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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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年4月18日   解釋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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