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須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
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產地未能確認,乃檢附樣品及相關文件,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第八
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來貨係日本商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加
工,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應以日本為原
產地,原處分顯屬違法。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拍賣,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系
爭貨物進口總價為二六一九一.三三美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八○五、一二一
元,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五、一二一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
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
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上訴人係向日本商或
大陸採購,與原產地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貨價一倍
之罰鍰三九一、三○○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
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上訴人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沒入處分為違法。該批進口
柿餅為食品,不耐久存,被上訴人已將之拍賣,現無從發給上訴人並准其進口,在國
內市場上行銷,故上訴人基此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既為「損害
賠償」,而非「不當得利」,自以國家負有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我國目前
法制,國家責任原則上建立在公務員之故意過失基礎上,除非特別法明定採取「無過
失責任」之情形,例如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規定,否則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以承辦公務之
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就此上訴人未明白交待,其所主張具有故意過失之公
務員為何人,亦未表明故意過失之具體內容為何?退而言之,即令上訴人主張有據,
因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同法
第十條之規定,採「協議先行原則」,即使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規範之體系解釋
,此項規定也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而排斥「協議先行程序」對一般
國家賠償案件之適用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前,未踐行此項「請求協議
」之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此給付之訴,於法亦有未妥等為其判斷基礎,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
上訴。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在訴
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
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移列修正。其立
法理由並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
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
而自明之法理,爰刪除現行法第二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亦非無準用之餘地,爰將同條項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
到更公平的救濟。」參以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
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
,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
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
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
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已提起行政救濟(異議、復查、訴願等),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
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
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
,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
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十條規定程序之理。原
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五、一二一元及利息,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踐行上開
先議程序,逕行請求,於法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誤解法令。上訴人執
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因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是否合於實體法規定,原審未為調查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因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重行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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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友法律問題之案例研討

 

 

   

 

壹、網路交友之主要法律規範

貳、「釣魚」辦案: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爭議案例

參、網路留言究否屬性交易訊息之爭議案例

肆、網路留言不處罰之案例

伍、網路援交之處罰態樣

陸、衍生問題__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罪之案例

柒、衍生問題__網路誹謗之案例

捌、衍生問題__張貼或轉寄親密照之案例

 

 

 

 

壹、網路交友之主要法律規範: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

8862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貳、「釣魚」辦案: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爭議案例:

一、「誘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區別:

        1.合法的「誘捕偵查」:

   行為人本身已依其犯意實行犯罪再由警察加以誘捕

       2.違法的「陷害教唆」:

   警察引誘或教唆本無意犯罪之人起意犯罪

      3.違法效果:

        採證不具證據能力、行為人欠缺犯意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三、案例: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字第715號判決

 

參、網路留言究否屬性交易訊息之爭議案例:

一、「上網包養」案

二、「金錢符號$$$」案

三、「誰要幫幫我」案

四、「去汽車旅館」案

五、「茶資」案

六、「等元」、「應援團」案

七、「圓交」案

 

肆、網路留言不處罰之案例:

一、「暱稱找愛愛」案(無對價關係)     

二、「聊天室悄悄話」案(悄悄話非公開)

三、「一對一聊天」案(以密語援交非公開)

四、「純愛愛」案(一夜情非性交易)

五、「援交,開玩笑勿擾」案(打錯標點符號)

六、「性議題研究」案(約見意圖非性交意)

七、「記者採訪」案(單純採訪行為 / 業務正當行為?)

伍、網路援交之處罰態樣:

    一、緩起訴,罰寫15000字論文                   

    二、緩起訴,上網貼悔過書

    三、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緩刑2-5

    四、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緩刑2-5

    五、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易科罰金

    六、有期徒刑六個月上,併科罰金

     (意圖營利、常業犯、累犯)

七、判刑確定者應公告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不適用)

八、判決確定者應接受輔導教育

        (拒絕或接受時數不足者,裁罰)

 

陸、衍生問題__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罪之案例:

一、處罰依據:

        1.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2.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3.強制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

二、案例:

        1. 「兩情相悅」案

        2. 「超齡成熟」案

        3. 「不滿劈腿」案

 

柒、衍生問題__網路誹謗之責任:

一、「部落格留言腦殘」案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網路冒名散布前女友援交假訊息」案

    (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第216條偽造文書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三、「相約自殺」案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第58條)

捌、衍生問題__張貼或轉寄親密照之案例
   
一、「張貼親密照漏未加密」案

    二、「轉寄、轉貼親密照」案

    三、「福委會_情色電子郵件轉寄」案

       (處罰: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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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不實!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罰1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6)日第871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曾於96年7月12日第818次委員會議決議,信義房屋於其所散發之海報上宣稱「連續10年天下雜誌調查房仲業第一名」、「天下雜誌五百大服務業調查.信義房屋連續11年獲得經紀類第一名」、「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就其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公處字第096121號處分書命信義房屋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信義房屋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按信義房屋於該會調查期間所提陳之書面意見及相關資料顯示,信義房屋於89年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為第2名,惟信義房屋於訴願程序中補提天下雜誌更正前揭89年調查結果為第1名,而連續11年為天下雜誌調查經紀類第一名之證據資料等情,決定撤銷原處分,爰經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理。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惟經查突破(管理)雜誌針對房屋經紀業發布之理想品牌調查結果,89年「台灣北區」調查排行第一名為他事業,第二名始為信義房屋,爰其並無「各項調查都是房仲業第一」之實績,足認係對於其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表示,信義房屋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宣稱「擁有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基於其為「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VIP會員所為陳述。經調查「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吉家網)」為一不動產聯賣資訊網,信義房屋為會員公司之一,係與其他會員共同使用相關成交資料庫,該成交資料庫並非為信義房屋所獨有,惟合併觀察94年10月新莊店廣告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易使一般大眾誤認該所稱全國最大房屋成交資料庫為信義房屋所獨有,足以引起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或決定,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另表示,商業競爭市場狀況瞬息萬變,事業之營業額、市場排名、市占率、企業形象及獲消費者認同程度等經營成果,均隨時間演進而有所變化,爰市場調查結果僅得說明調查所設定期間或時點之市場狀況,而難長期沿用為市場狀況或事業經營成果之固定說明內容。信義房屋94年9月、11月仁愛店廣告及95年2月泰山總店廣告宣稱「(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據信義房屋表示,此等宣稱係依據91年間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點公司)辦理市場調查所獲結果。經調查前揭市場調查並非觀點公司所為經常性之調查報告,而係91年間特別依據信義房屋委託辦理,信義房屋以91年間委託觀點公司辦理之市場調查結果,運用於94年及95年間散發之廣告中,未於廣告中併同揭示資料來源,以作為一般大眾解讀調查數據之參考依據,易使一般大眾誤認「(信義房屋是)買方買屋的首選,是第二名的五倍」宣稱係就廣告當時各房仲事業經營成果及一般消費者偏好之表述,足認係對於自身提供之服務品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 : 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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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擺鞋傷鄰刑事民事判決迥異

 

       樓梯擺鞋子致民眾摔倒,法院在民事、刑事部分判決竟出現歧異!女子萬瑩瑩訪友,被住戶陳楊玉鳳放置的高跟鞋絆倒,陳女遭高院判決拘役20天並得易科罰金定讞。民事部分,地院以尚有足夠行走寬度,跌倒與鞋子擺放不具因果關係,駁回萬女求償。

     前年十一月底,女子萬瑩瑩前往北縣三重三和路一處公寓4樓訪友,下樓時卻在4樓與3樓的樓梯間,誤踩3樓住戶陳楊玉鳳擺放的高跟鞋而摔倒,萬女遂對陳楊玉鳳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要求陳女支付醫療費、交通費9萬餘元,以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

     擺鞋衍生傷害案 全國首例

     這宗全國首宗因樓梯擺鞋衍生的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檢署偵結後,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板橋地院認為,樓梯是供住戶進出和逃生,不能堆放鞋子和雜物,據此將陳楊玉鳳判處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

     去年九月高等法院昨二審維持一審判決,但以犯罪期間符合《減刑條例》而減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定讞。

     因為在樓梯間擺鞋而吃上官司的陳楊玉鳳,厄運尚未結束,陳婦先生陳德田面對媒體採訪時,因指摘萬瑩瑩「跟詐騙集團沒有兩樣」而遭板檢依妨害名譽罪嫌起訴。

     萬瑩瑩除了指控陳楊玉鳳、陳德田傷害、妨害名譽,還提出了59萬5千餘元的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對此陳楊玉鳳庭訊時指出,當時他雖將高跟鞋擺放在樓梯,但實際上並非擺滿整個樓梯,而是在每階樓梯擺放一雙鞋子,樓梯寬度仍超過75公分,仍達法定單人行走寬度平均需求以上,萬瑩瑩摔傷和他擺放鞋子並無因果關係。

     承審法官認為,陳楊玉鳳雖在樓梯間擺放鞋子,但尚未製造出與所不容許的風險,擺放鞋子行為並無過失;另外,萬女對現場情形陳述前後不一,雖然自稱頸椎受到重傷,但她到現場勘驗時彎腰、擺鞋等動作均無障礙,是否因摔倒導致嚴重受傷,亦屬有疑。

     民事求償59萬元 被駁回

     承審法官指出,陳楊玉鳳在樓梯間擺放高跟鞋雖有欠公德心,但情節尚未達到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中怠於注意之「過失」程度,儘管她在刑事部分獲判有罪定讞,但板院以陳婦並無過失為由,駁回萬瑩瑩提出的59萬餘元損害賠償請求。

 

[中國時報/2008.07.16  陳俊雄/北縣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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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4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94-6地
    號土地(由同段94-2地號土地於地目變更後分割出,下稱系
    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現稱
    為地政士)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同段94-2地號土地地目變
    更,由原地目「田」變更地目為「建」,被上訴人依據台中
    縣政府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
    函檢附之台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
    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
    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下稱善、惡
    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為惡意者,
    並於94年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1
    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
    「田」,並由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4日豐地用字第094000039
    5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以94年1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940018795號函准備查後,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更正
    登記完畢,再以94年2月5日豐地用字第0940001132號函通知
    上訴人及相關單位。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
    係於90年8月8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陳福全買受取得,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不
    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
    故被上訴人變更地目之處分顯然違法,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在案;又被上訴人於該案判
    決之前(即89年8月4日),即已知悉發生違法變更地目之情
    事,而得依法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卻因行政程序法均尚
    未開始實施,對於所發生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本於職
    權原得加以撤銷,並無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該法既於90
    年1月1日開始施行,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
    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並無區別授益或負擔行政處分之規定存在。是本件行使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即已知悉違法之事
    實,依法仍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之日起算,
    至91年12月31日除斥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然其竟遲至94年2
    月5日始發函撤銷違法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已逾上開除斥
    期間,難認其撤銷行為適法。末按被上訴人本件撤銷之處分
    行為,既因違背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屬違法,則其原本所
    欲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將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確定有效,故
    本案上訴人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即無論證之必要。其次,該法第121條第1項有
    關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並無裁量空間或判斷餘地;
    立法者對於本項規定,亦未如同法第118條但書所示,加入
    「維護公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排除法條適用或變更
    其法律效力之條件,故本案亦無討論被上訴人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是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甚或比較受益人之信賴利
    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問題之必要。為此請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陳福全係原地目變更申請人之一,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次按被上訴人為以登記公示效果提醒不知情大眾,該等土地
    實際狀況,乃於89年8月4日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
    中」,而陳福全係於90年8月8日出賣予上訴人,其買賣時間
    在註記之後,難謂其不知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台中縣政府92年2月18日府地
    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送之會議紀錄附件一善、惡意者之
    認定基準第1點第6項「於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加註『涉違法地
    目變更』註記後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者,推定為惡意」
    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惡意者,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論究,並
    無違誤,且被上訴人係於收到台中縣政府函釋始知悉該如何
    處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係以本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之適用為前提,而依前開條文本文前段規定,僅適用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被上訴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而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係指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合法提起救濟之
    期間,故僅在違法行政處分屬於負擔性處分,始有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之適用,而本案違法之行政處分由「田」地目核
    准變為「建」地目,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並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當然亦不適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
    斥期間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
    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
    級地政機關定之。」及「一現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下列各
    款所列之人者均推定為惡意(非善意):..,。於土
    地或建物登記簿加註『涉違法地目變更』註記後方取得土地
    、建物所有權者。但從推定為善意之人繼承取得土地、建物
    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
    1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
    第1點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經原所有權人
    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始由「田」變為「
    建」,故被上訴人變更地目之處分顯然違法,此部分事實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98號
    判處陳福全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
    此有該判決附訴願卷可憑,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前(89年8
    月4日)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變更,目
    前正依法處理中」,嗣後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向原所有權人
    購買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法院
    卷足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
    知悉有上揭註記,足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確已知悉
    該土地之地目係經違法變更,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3款,及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第1點第6款規定,認定
    上訴人係屬惡意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撤銷系爭土地之
    地目變更,係為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於公益未有損害,故依
    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後撤銷
    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回復其原地目為「田」,自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田」,自屬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更正登記,而該更正登記係因
    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將原地目「田」變更為「建」所致
    ,自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而非得由被上
    訴人逕行更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開始施行之日即得逕行行使撤銷權(即將違法之建地目
    撤銷)尚無足採。又陳福全將偽造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
    因其後續之處理涉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及撤銷對公益有
    無重大危害等情事,經「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
    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始
    於92年1月24日決定善、惡意者認定基準之會議紀錄,並載
    明將簽奉縣長核准後,據以執行。經台中縣政府92年2月18
    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乙份予被上
    訴人,並於主旨載明請依議辦理,此有上述函及會議紀錄在
    卷足稽,是被上訴人稱其係自92年2月18日台中縣政府檢送
    該會議紀錄所載善、惡意者之認定基準後,始知悉該如何處
    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乃於94年1月
    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報地目變更後續處理第1次專案會議
    審議,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地目「田」,並
    請台中縣政府核備,准予備查後,始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土
    地更正完畢,此有台中縣政府前述函及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原審法院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92年(原判決誤為94年
    )2月18日起知悉上級機關核准之處理系爭土地基準,迄94
    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建」地目撤銷,變更為「田」地目
    ,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上
    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核無足
    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1條第1項
    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
    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
    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
    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
    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經原所有權
    人陳福全檢附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始由「田」變為
    「建」,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7日
    以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處陳福全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
    權2年;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前(89年8月4日
    )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案土地因涉及違法變更,目前正依
    法處理中」,嗣後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
    爭土地,此等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在土地登記簿
    為上述註記時,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該註記亦僅記載「
    本案土地『涉及』違法變更」,足見被上訴人為前述註記時
    ,僅知有違法原因之發生,對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審酌,自難謂此時被
    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已確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嗣上訴人於
    90年8月8日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於90年8月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從此上訴人變成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相對
    人,是否有撤銷原因,自應以對上訴人是否有撤銷原因為認
    定對象,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其為善意或惡意受
    讓人,與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進而影響是否得對
    上訴人為撤銷地目變更之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
    關台中縣政府尚待進一步認定,始能確定對上訴人是否有撤
    銷處分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註記或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推定被上訴人或台中
    縣政府已確知對上訴人有撤銷地目變更處分之原因。次按「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
    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
    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所定。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經原所有權人陳福全檢附
    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始由「田」變為「建」,已如
    前述。足認該錯誤並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錯誤,依上引
    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始
    能更正之,非得由被上訴人逕行更正。且與本件類似變更地
    目之事件尚有多件,本件後續之處理涉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賴
    保護及撤銷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等情事,尚須經台中縣政府
    審認,經台中縣政府就此類事件研商後作成「豐原、雅潭地
    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
    議記錄」,並於92年1月24日決定善、惡意者認定基準之會
    議紀錄,並載明將簽奉縣長核准後,據以執行。經台中縣政
    府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
    乙份予被上訴人,並於主旨載明請依議辦理,此有上述函及
    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稱其係自92年2
    月18日台中縣政府檢送該會議紀錄所載善、惡意者之認定基
    準後,始知悉該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乃於94年1月11日召開轄區內不實申報地目變更後
    續處理第1次專案會議審議,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回復原地目「田」,並請台中縣政府核備,准予備查後,始
    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更正完畢,則被上訴人自92年2月
    18日起知悉上級機關核准之處理系爭土地基準,迄94年2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建」地目撤銷,變更為「田」地目,自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核無足採等情
    ,依前開說明,經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均無違。次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於土
    地登記簿之註記,僅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縱屬被上訴
    人已知曉涉及違法變更,惟欲對違法處分加以撤銷,除違法
    處分之前提外,仍須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
    形,故是否有違法原因與有無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二者並
    非一件事,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後始過戶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上訴人為惡意取得人,不適用信賴
    保護原則。並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月18日起知悉上級機關核
    准之處理系爭土地基準,迄94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建」
    地目撤銷,變更為「田」地目,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所定之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二者並無矛盾情形,尚難認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查本件係由
    被上訴人為更正地目之登記,亦即由被上訴人撤銷原准予變
    更地目之登記,並非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為之
    ,故台中縣政府何時實際知悉得撤銷處分之原因,與本件爭
    點無關。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確已知
    悉該土地之地目係經違法變更,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3款,認定上訴人係屬惡意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且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為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於公
    益未有損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報經台中縣
    政府同意後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回復其原地目為「田
    」,自無不合等情,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已自承89年8月4日於土地登
    記簿註記本案土地涉及違法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而所
    謂依法處理,自當包括對於原不法處分之撤銷,不撤銷、或
    如何撤銷等公權力行使事項在內,然竟辯稱「係在收到縣政
    府92年2月18日之函釋始知該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地目之回復
    」云云,不僅推委卸責,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註記內容不
    符,原審此部分採認之事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至遲於89年8月間註記之時
    ,既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原變更地目之處分違法,依職權即應
    予以撤銷,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所示,由被上訴
    人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撤銷,始符依法行政
    原則。迺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之推託飾詞,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
    期間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
    而不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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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不法原因給付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
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丈夫蔡堂松為台灣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在大陸江蘇省儀征市北郊泗大躍進路口投資設立儀征新天
地織物面料實業有限公司,因屬於獨資之外資企業,資金需由大
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匯入,且因當時兩岸間並無直接兌換貨幣之合
法機制,蔡堂松經地下通匯業者以地下通匯方式,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提出人民幣八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福
建分行之帳號內,並於翌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黃建勇之同
銀行帳戶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人民幣九十萬元匯入其於大
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石獅市林邊分理處之帳號內,並於同年十月
十四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俞迪波帳戶內,地下通匯業者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新台幣六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透過人
頭帳戶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故地下通匯業者實際上係利用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分別匯入不等金額至伊系爭帳戶。本件係
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訴外人許志棟,許志棟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匯
款系爭四百萬元。伊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乃存在於伊與夫蔡堂松之
間,兩造並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損失,伊受有
四百萬元利益,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錢
,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香港廉政公署阻擾開獎
,而提供八百萬元孝敬香港廉政公署,其中四百萬元即匯入伊之
帳戶,被上訴人係因行賄之不法原因而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而匯款四百萬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署名劉金標者背書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
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並有該劉金標者
寄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封可稽。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多紙
、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申請表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九六○號偵查卷宗內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被詐騙過程相符,
且與近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被上訴人
匯款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交易情形單純之正常帳戶,
其竟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出多筆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
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
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可採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
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存摺影本足
憑,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蔡堂松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兩造既不認識
,被上訴人即無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四百萬元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執上
開情詞,辯稱其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須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不
知名之劉經理指示而為,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許志棟之
指示而匯款,其原因並不一致;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
內容:「許志棟透過盧伯賢等不同下線,吸收網路簽賭、詐欺、
擄車、擄鴿勒贖等集團的不法所得,經人頭帳戶交叉轉帳,匯入
其設立之華源昌公司,再以三角貿易掩護,把錢匯往虛設在英屬
維京群島的亞曼尼公司,客戶境外取款,洗錢集團則賺取佣金」
等情以觀,許志棟詐欺集團係以貿易方式將錢匯出國外,與本件
上訴人所指以通匯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情形並不相同。
另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地下通匯關係,亦必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
指示其匯款之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匯款與上
訴人係基於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通匯業者指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則其所取得之系爭四
百萬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香港廉政公署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其所謂不法原因,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者,始
能阻卻受損害者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既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無與
上訴人合謀向香港廉政公署行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一匯款縱有
不法動機,上訴人仍不能援引民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返還其利得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至銀行提款時,經銀行人員報警始知其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其知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
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
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
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
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
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是原審參酌
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帳戶通報警示
、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
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可言。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
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
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
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
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
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
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
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冀©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
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
,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
之結果。
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
,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
洵非有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
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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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歷年來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均向被上訴
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
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伊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
等不法行為,致伊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
人即伊前員工吳男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止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伊埔墘分行開立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七
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三百零九萬三千元
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元,計侵吞五百二十二
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又吳男格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擔任華江分行
辦事員時,並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到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
解約續存之需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
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而侵占該三百萬元,吳
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
,雙方嗣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伊並付款完畢,自受有四百萬元
之損害。按雙方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侵吞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
,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吞前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
七十七元,該部分伊因而賠償四百萬元予城都大廈管委會,故被
上訴人亦須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
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
部分。又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
解,是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其已於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六日再
為請求,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縱認應從伊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時效,因
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發函請求,則雖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前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及
九月十四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伊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
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
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
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生效力。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
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
完成查核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
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之日起
算時效,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
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訴,仍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又兩造就
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
張伊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伊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
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伊並已明確表示就
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
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稅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吳男格曾為侵占之事實,並無爭執
,吳男格確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
分行辦事員,其以各種方式詐欺、侵占得款共九百七十六萬五千
三百二十一元(其中陸續補回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查本件依上開吳男格詐欺
、侵占之行為,係因吳男格同時兼為上訴人之辦事員,就其中活
存部分,基於其為上訴人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上訴
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提領城都大廈社區基金,
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活期存款部分屬於承保範圍,
亦不爭執,嗣經上訴人稽核單位稽核後,並製有稽核報告可參;
而就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定期存款)
部分,吳男格若非上訴人職員,無法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其利用
其職務之便之機會,侵占屬於大廈社區之存款,屬上訴人職員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
與吳男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
已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
成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僅賠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
元,則就其餘賠償差額部分,自屬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又查本件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
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嗣上
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稽核室查明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有
上訴人稽核室查核人員簽請上訴人銀行各級主管鑒核之簽呈一份
附卷可稽;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
達成和解,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知悉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保險給付,應自當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竟遲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雖
稱: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九月七
日、十月六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其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起訴,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而
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仍
無由保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
十四日發函承認,並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故時效亦已中斷或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後為承認之期日,已經在時效消滅完成之後,自不可能中
斷已經消滅之時效。況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函文內容以觀,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再被上訴人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一百五
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給付,惟被
上訴人就活存部分雖為理賠給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尚有其他定存請求權之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時效利
益。保險金請求權雖只有一個,本件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屆滿,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
拋棄時效利益僅及於理賠部分,就未理賠之定存部分並未拋棄時
效利益,自不得以活存部分為給付即遽認為本件定存部分時效亦
尚未完成。又「消滅時效」為法律上所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
辯為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詎上訴人延誤疏未提起訴訟
,其逾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
利,自亦無違誠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則其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
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
上訴人請求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如未於請求半年內起
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發函協商,惟上訴人係迄同年十
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細譯被上訴
人於前開時間發函上訴人之文件(見原審卷八一至八四頁)分別
載明「另領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本公司原認定領金額一百零
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此為承
保期間內吳員之領金額,亦為本公司將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惟判決未確定前,本公司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不無疑義)」「本公
司曾表示願意就和解金額理賠二百萬元,然未獲貴行答應,本公
司對此表示遺憾..如貴行對理算金額表示不同意,對於雙方不
爭執侵占稅款部分,本公司願先行賠付」,迄九月十四日之信函
中始明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來往信函中既不否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上限,復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
事宜,則上訴人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被上
訴人之前開行為無涉? 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
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六個月,上訴人仍在繼續請求
中,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際上訴人何能因被上訴
人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視為時
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然
無據,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徒以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
之權利,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
免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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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與「爭點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明知兩
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
執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被脅迫所立之借據,及訴外人許登
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台北
市○○○路○段二○巷二五號三樓及同市○○○路○段一五一巷
二八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
押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出賣
系爭房地予願以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之訴外人蘇明仁,並須借
款週轉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五千七百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受有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損害,以無
法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五
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就其中之一千五百
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撤銷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
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
意將五千七百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
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
證,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指借據係被脅迫一節
,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是認無其事,認定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之
民事確定判決,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
廢棄,伊於上訴人書立借據時確在現場,彼此達成協議,以次日
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並以百萬元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
而書立借據,何疑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既經原審七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該假扣押裁定嗣亦因其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應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上訴人
雖主張係被脅迫書立,但細繹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歷
審判決書,除第三審不涉及事實認定外,僅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第四一五號判決)認為該借據係上訴
人被脅迫書立,至事實審其餘歷審判決則均謂上訴人所陳被脅迫
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訴朱哲彥、徐富雄及林志鴻等人共
同妨害自由罪嫌,刑事法院亦各判決其無罪確定。蓋上訴人陳稱
其被脅迫書立借據,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始由林志
鴻送回家云云,參以林志鴻在返回桃園家途中發生擦撞事故之時
間為前一日晚間十二時,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果被脅
迫立據,何以未向警方報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仍先後
委託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遲至協商未果後始於同年八月發函
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且依證人朱哲彥、林志鴻、
鄭深池、許登宮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
、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暨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
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交
許登宮。況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既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
字第四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發回更審,但業經再審,實質上為
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難認其判決確定,無從以第四一五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係確定之事實。且第四一五號判決理由,
亦僅係對許登宮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質疑,就上訴人究係遭誰脅
迫,及受如何之脅迫而簽立借據?該判決並未舉事證敘明,本院
確定判決亦祇質疑許登宮開具收據暨承諾書之真實性,而認被上
訴人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並未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
係遭脅迫,自難執以認上訴人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與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被上訴人及
鄭深池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刑事法院亦以上訴人出賣許登宮質
押之「華夏」股票三百萬股及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公司股
票六十二萬股,經協調賠償結果,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
人借得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
上訴人所謂其被脅迫書立借據一節,要難認為真實。又依上訴人
所不爭之南港公司股價表所示,其價格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
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呈重跌狀況,則被上訴人所言預計股票仍然
跌停,消費借貸金額乃以書立借據翌日之跌停股價一百八十六元
為計算基準,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整數為五千七百萬元,核
與事理無違。再依證人黃主文、朱哲彥、許登宮於上述侵占
、詐欺、返還借款等民刑事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民生東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
股票三十一萬股,許登宮所立具之系爭收據,其內容自無虛偽不
實。按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除第四一五號判決外之歷次事實
審與再審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係屬內容虛偽不實,
第四一五號判決亦僅認為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有疑問,自不足
採為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之依據。上訴人指系爭收
據及承諾書上許登宮印文顯屬虛偽一節,參諸許登宮於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陳述,其所言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
多枚印章,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
相符,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當時製作該
二紙文書時,自應刻意蓋用相同印章,何必蓋用不同印文,徒留
爭議?觀之股市交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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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未終結 管理人可出境

公司宣告破產,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財政部明令,稅捐機關不應對公司破產管理人限制出境。

財政部同時規定,在公司破產程序中,對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非在破產程序終止後,破產公司欠稅額達到限制出境的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是限制出境的對象時,才須繼續對原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外,其餘案件均應立即解除出境限制。

這項對破產管理人,以及破產程序中有條件限制破產公司原負責人出境限制的行政命令已經生效,財政部表示,稅捐機關應著手清查限制出境案件,若符合解除出境限制的案件,應不再對被限制出境者實施禁足處分。

財政部說,破產管理人通常為律師或會計師,是由法院選任,具有為國家執職務的「公吏」性質,應比照清算人,不宜施以限制出境。

行政命令同時規定,其已在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對象,應予繼續限制出境外,其餘案件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至於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公司負責人依據破產法規定已被限制住居,財政部因此也做成明令,凡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已對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非在破產程序終止時,欠稅額達個人50萬元、營利事業100萬元等欠稅限制出境標準者,才須繼續限制出境,其餘案件已無必要再依據稅捐稽徵法,對公司原負責人限制出境。

 

【2008/07/11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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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097040333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31 期 20924 頁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96.12.12)
要    旨:發布公司經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
          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之規定

全文內容: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
          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
          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
          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
          限制。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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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期保障私權

 

司法院院會近期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包括增訂涉外商事問題的準據法,並儘量將法律適用上所可能遭遇的問題予以增訂及修正,以提高法律適用的明確度及合理性。司法院今天表示,此次大幅修正對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有重大影響,期待修正草案施行後,能充分保障私權。  

司法院指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1953年公布施行至今未曾修正,其間國際環境及經濟發展均有重大變化,現行規定難以切合社會需要,因此邀集專家學者著手修正。現行條文共三十一條,草案修正其中二十八條、刪除一條、增訂三十三條,並調整條文順序,集結性質相近條文成章,合計草案共六十三條,變動幅度相當大。 

草案修正主旨包括:增訂涉外商事問題的準據法,以因應經濟型態及國際法制變遷,且儘量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上所可能遭遇問題予以增訂及修正,以提高法律適用的明確度及合理性。

 司法院舉例,2006年間曾發生美籍男子凱利與台灣女友阮玫芬跨海爭奪女兒愛蜜莉監護權的涉外事件,日前遭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凱利抗告。此案為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爭執,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以父親的本國法為準據法。

 不過,若按同法第二十九條反致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而凱利的本國籍美國為海牙公約締約國,海牙公約關於兒童保護的親權責任準據法,規定應適用兒童慣居地的法律處理,本案中愛蜜莉的慣居地為台灣,因此準據法應為台灣法律。

司法院說明,本案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須透過「反致」(國際私法專有名詞,目的在調和內外國間關於法律適用法的衝突),以選擇最適當的準據法的適用,才能適用台灣法處理。若凱利的本國法就本件爭執並無須依其他法律的規定,即無法適用台灣法,而應依凱利本國法處理,恐怕不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若依照修正草案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將依子女的本國法處理,而愛蜜莉有台灣國籍,也就是說,本件適用修正草案的結果,不須透過反致規定,就能直接適用愛蜜莉的本國法處理改定監護權的爭執,得以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司法院指出,由於本次修正幅度很大,對於法院審理涉外民事事件有重大影響,因此草案明定本次增修條文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以便加強宣導、充分準備,期待修正草案施行後,能充分保障私權,並與國際法制接軌,增進民眾對司法的信賴。

 

【2008/07/08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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